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六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室內玻璃伍塊、電話伍部、電腦營幕貳台、電腦主機壹部、印表機壹台、百葉窗伍組、圓形玻璃桌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九龍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因其業績未達到公司要求,遭公司降職並扣薪資,竟引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即九龍公司辦公室)內,以毀壞財物之故意,徒手損毀九龍公司所有之室內玻璃五塊、電話五部、電腦螢幕二臺、電腦主機一部、印表機一臺、百葉窗五組、圓形玻璃桌一張(總價值約新台幣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足生損害於九龍公司。
二、案經九龍公司委請代理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同一毀壞財物之故意,徒手損毀九龍公司所有之室內玻璃五塊、電話五部、電腦螢幕二臺、電腦主機一部、印表機一臺、百葉窗五組、圓形玻璃桌一張等物,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為一個毀損行為,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在職場不順遂率而暴力相向,實屬不智之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