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乙○○實際經營之丙○○○○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一台,嗣因未按時繳納車款,遭丙○○○○以涉犯詐欺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撥打電話至丙○○○○,適該行會計 蔡茗如 接聽電話,甲○○即在電話中向其質問上開提出詐欺告訴一事,並恫稱:「把店關掉,否則絕對讓你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並經由蔡茗如轉述,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向丙○○○○購買機車,後因積欠車款,該輪業行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其即於右揭時間撥打電話至該輪業行,於電話中說出「把店關掉,否則絕對讓你好看」等語固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堪認為真,雖被告另辯以上開言詞並無加害之意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只要其對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衡諸一般人對安全之感受,被告所述上開「把店關掉,否則讓你好看」等詞句,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被告對其所為前開言語所表達之惡害內容,應具有一定之認識,難謂無恐嚇之意。故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提出告訴,即以惡害之詞對被害人加以恐嚇,惟念其犯後尚大致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係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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