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一,因家庭瑣事無故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左頰、左眼眶打撲挫傷青腫瘀血,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在同址,又以同一事由加以毆打,告訴人甲○○因而頭臉腫、瘀青、嘔吐,並恐嚇稱:「如果妳讓我氣到,就要殺死妳,讓妳死」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至於任意誣攀被告恐嚇之情事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有毆打告訴人,但沒有說恐嚇的話,可能是告訴人對伊懷恨在心,所以要對付伊的。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除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外,始終否認有以「如果妳讓我氣到,就要殺死妳,讓妳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由內,亦未提及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份恐嚇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本院尚查無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遽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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