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在高雄市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六中隊服役,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輪值衛兵勤務,因情急如廁,而在該營區之廁所內,拾獲 謝育霖 所有,於該日凌晨三時許上廁所時不慎從口袋掉落遺失之皮夾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皮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抽出予以侵占入己後,將上開皮夾丟棄於附近販賣機旁之垃圾桶中。嗣經謝育霖發現皮夾不見,報請部隊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育霖指訴其確有遺失皮夾一節相符,並經證人 楊榮鎮 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伊曾聽聞甲○○向另一同學陳述伊撿到二千元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害人之指訴如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雖指訴被告係竊取其置於寢室枕頭下之皮包云云,然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皮夾確係被告進入寢室內竊取,復參以案發當時係凌晨三、四時許,被害人係熟睡後起身上廁所,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有無攜帶系爭皮包至廁所,尚非無疑,是本院尚難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罪,而侵占被害人二千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