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因同一案件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4月16日確定,故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甲○○(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因同一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為累犯)、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7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均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恐嚇集團、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幫助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月5日前之某日,因丁○○受綽號「 阿明 」或
「黑狗」之人之引誘,表示欲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使用,丁○○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戊○○告以上旨,再由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該訊息告知甲○○,甲○○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該訊息告知乙○○,乙○○見有利可圖,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月5日某時,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台南企銀斗南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將之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戊○○,由戊○○攜往雲林縣(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號「第一汽車商行」,將之交付丁○○轉交「阿明」或「黑狗」之人,而轉由竊車勒贖集團使用。
㈡嗣於93年2月間某日,丁○○、戊○○、甲○○及乙○○再
各自承上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再由丁○○向戊○○表示收購人頭帳戶之意,戊○○再轉述予甲○○及乙○○,而於93年2月11日,甲○○與乙○○共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彰銀斗南分行),由乙○○以自己名義申請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並於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將之交付甲○○,再由甲○○交付戊○○,由戊○○於當日攜往上開「第一汽車商行」,將之交予丁○○轉交「阿明」或「黑狗」之人,再轉由竊車勒贖集團使用。就所交付之前揭二本乙○○名義之銀行帳戶,丁○○則交付8,000元之利益予戊○○,由戊○○分得2,000元後,餘則由甲○○、乙○○等人朋分。
二、嗣該竊車勒贖集團份子取得上開乙○○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連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93年1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竊取中壢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該貨運行負責人 陳俊仁 ,對其恫稱若欲取回該大貨車,需匯款400,000元等語,致陳俊仁因害怕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陳俊仁遂請求其折價為80,000元,並依指示將80,000元款項匯至乙○○上揭台南中小企銀斗南分行帳戶內。
㈡於93年3月1日,在屏東市信和里泰和一之一號前,竊取丙
○○所使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再以電話向丙○○恫嚇稱:若要贖回該車輛,要匯款50,000元至乙○○上開彰銀斗南分行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及匯款100,000元至案外人 張軒真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帳戶內,使丙○○心生畏懼,將該50,000元之贖款匯入乙○○上開彰銀斗南分行之帳戶內。嗣經陳俊仁及丙○○報警,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本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車籍作業系統(車號為000-00)查詢認可資料1紙。
㈣鳳山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
㈤乙○○之彰銀斗南分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影本1紙。
㈥台南中小企銀94年12月7日(94)南銀富通字第6224號函簡
付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31頁)。
㈦彰化銀行存摺內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影本1紙。
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戊○○、丁○○先後分別幫助竊車勒贖集團份子居
間媒介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然均使該竊車勒贖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並以戊○○、丁○○先後居間取得之乙○○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工具,然戊○○、丁○○單純居間媒介帳戶供該竊車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均論以幫助犯。
㈣本案持有被告戊○○、丁○○先後媒介而來之乙○○上開銀
行帳戶之竊車勒贖集團,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則被告戊○○、丁○○以幫助該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分別居間媒介而取得乙○○之帳戶並交付予該犯罪集團,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連續恐嚇取財之工具,核被告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戊○○、丁○○先後居間媒介取得乙○○之台南中小企
銀斗南分行帳戶、及彰銀斗南分行帳戶,並先後將之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丁○○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查,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丁○○均係幫助犯,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
非重,均依現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主觀上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均將導致他人進行財產型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均為圖小利,而介紹乙○○申辦金融帳戶轉交犯罪集團持以向他人竊車恐嚇,紊亂正常生活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他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竊車恐嚇取財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因此致二位被害人遭恐嚇而匯入乙○○帳戶內之金額達130,000元,另被告戊○○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侵占罪、恐嚇罪等前科,被告丁○○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查,可見素行均非良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0│新條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舊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一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2│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一、死刑││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二、無期徒刑││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或加至二十年。││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決議第三點㈠參照)。││││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3│41│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ˇ│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易科罰金。││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限。││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4│47│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ˇ│【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或減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形,則逕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舊條文││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5│56│新條文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ˇ│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