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及轄下新竹縣分局函附之八十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因疏失而於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甲○○於八十四年度,在其負責之宗財公司領得十五萬元之薪資,並據以製作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唯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其工程均在外地,工人之薪資清冊均係由外地之工頭呈報給予其,其在彙整後申報,後來於八十五年間,該工頭所呈報之薪資清冊中,有人至公司反應,其即將此工頭所呈報之該批人員薪資申請註銷等語。經查,被告乙○雖無法提出當時呈報甲○○等人薪資所得之工頭年籍資料供本院參卓,唯其於有人至公司反應後,即將該工頭該次所呈報之工人薪資所得部分(含甲○○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十四萬九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十六萬九千元),於捐稅單位未發覺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主動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註銷,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註銷在案,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證屬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八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若被告乙○於申報甲○○於該公司八十四年度所得時,係明知而故為申報,其又何以於稅捐單位未發覺前,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主動向稅捐單位申報註銷,故本院認被告乙○所辯係疏於審查始誤申報甲○○之薪資所得等語,尚堪採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均係以故意為之為其成立要件,對於過失犯,均未予處罰,是本件被告乙○既係因疏於審查,而申報甲○○於該公司有薪資所得,本院認應係屬過失犯,唯前開二罪既均不罰過失犯,而被告又非故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故意犯公訴人所指之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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