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經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十一鄰八之一號甲○○住處作客,乘甲○○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二樓房間抽屜內之項鍊、手鍊、戒指、耳環鎖片等黃金首飾,重約四兩七錢一分(值約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得手後,於同日十二時許持向不知情由己○○所經營○○○鎮○○街○○○號竹南銀樓要求變賣,換取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後,自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係受被害人甲○○之託代其典當金飾,當天伊還與被害人一起至餐廳吃飯,伊將典當金飾之錢交予被害人時証人即被告之胞妹戊○○及另証人 鄭伊 如亦在場目睹,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陷害他,況警訊筆錄未錄音亦未全程錄影,伊在警訊中之自白即不得採為犯罪之依据,伊確實未偷被害人之黃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据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案重初供應以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況証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亦到庭陳稱警訊筆錄為其製作,且係被告自由陳述並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事實又相符合,當然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受國中教育,衡情不可能不識字看不懂筆錄,雖未錄音或錄影仍不影響其真實性;次查証人戊○○、 鄭伊如 固作証稱目睹被告交錢給被害人等情,然鄭伊如陳稱其與另一朋友及朋友之小孩共三人去餐廳,被告則稱鄭伊如與其小孩及另一朋友共人去餐廳,二者供述不同,足見鄭伊如當天根本未到該餐廳;戊○○稱被告未告訴他被害人交多少錢給被告,但他有注意點數錢的數目所以知道多
少錢,又對於日期為六月二十四日一口確定不疑,在在均與常情不合,且又係被告之胞妹,其証詞對被告有所迴護,在所難免,另証人乙○○亦証陳被害人根本不缺錢用,既不缺錢用則又何需變賣家飾,益見被害人之供述為真。此外,並有竹南銀樓飾金進貨証明單影本一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未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