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及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及偽刻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 彭銘志 租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之侵占据為己有,並在苗栗市○○路荷蘭村工地,向被害人丙○○佯稱該車車主與其有債務糾紛,以該車抵償其債權,今欲購屋一時缺乏現金,願將該車以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賣予丙○○, 賴某
不疑有它乃予以承買,並代 許少微 繳交其向荷蘭村購屋之頭期款三十萬元,及另給付 許某 十萬元現金,嗣經車主彭銘志告知該車係許少微向其租用,丙○○始知受騙。
二、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苗栗市○○街○○○號前,將被害人甲○○之前向其購買之中華汽車JW-六五九九號中古自小客車,利用 李某 欲託其修護機會而將之占為己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將上開汽車過戶為乙○○名下,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月二十八日又以同一手法過戶給 陳瑞松 ,經被害人甲○○多次催促查詢,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告訴及証人彭銘志於偵查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購屋預約訂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租車契約書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八北監一字第二三三九七號函及附件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証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印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及侵占罪間,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侵占及詐欺罪並有牽連關係,似有欠洽;按被告既成立侵占罪,已將持有物變為所有之意思,其侵占後處分其所有物即不再論以詐欺刑責,附此說明。
三、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及偽刻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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