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政府核准在新竹市○○路○段○○○號一樓經營男子理髮業務之「紅地毯理髮名店」之負責人,擅自經營男子理容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新竹市政府處以罰緩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上址為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核小組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三十三條原定有刑事罰,茲已廢止,有商業登記法修正條文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為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犯行後,商業登記法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