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婚後兩造即設籍於苗栗縣通宵鎮楓樹里十鄰楓樹窩一二一號居住,育有婚生子女 劉惠玲劉佳雯劉佳嵐劉佳宜劉俊男 。婚後被告常無故毆打原告致傷,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背淤腫二×一公分、左手前臂刮痕一公分、左頸刮痕二×0‧五公分、右手上臂淤青三×三公分。最近一次,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顱血腫七×五公分等傷害,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使原告鎮日生活於極度恐懼之中,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之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自結婚以來,長期過著受被告慣行毆打之精神壓迫生活,處於恐懼狀態中,衡諸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左:被告雖抗辦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受右眼淤青、手腳多處挫傷乃係騎機車摔倒所致;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受傷害係騎機車摔倒所致,及被送至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急救云云。惟據原告所提由 慈暉 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右眼及腳部並未受有傷害,且上開傷害非係因騎車跌倒所致。再者,原告係至慈暉醫院就診未曾至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急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兩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惠玲、劉佳雯、劉佳嵐、劉佳宜、劉俊男、慈暉醫院之診治醫師 林漢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雙方結婚已七年,原告常晚歸,被告沒有打過原告,原告常無故在外遊蕩,結交不良朋友,屢經勸阻仍置之不理,並要脅欲離家出走,被告因顧及孩子身心健全發展及家庭生活美滿,百般容忍。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遲至半夜十二點回家時,見其右眼角淤青、手腳多處挫傷,被告加以詢問,原告卻答覆途中遇蛇致騎車摔倒的,嗣後原告並訊問證人 羅秀枝 至何處醫治為佳。
(二)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騎機車不甚摔倒,被送往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急救,期間並打電話予證人羅秀枝幫忙其聯絡被告。
(三)被告僅有與原告頂嘴,沒有打原告,沒有對不起原告,與原告之婚姻沒有問題,所以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羅秀枝及 湯素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婚後兩造即設籍於苗栗縣通宵鎮楓樹里十鄰楓樹窩一二一號居住,育有婚生子女劉惠玲、劉佳雯、劉佳嵐、劉佳宜、劉俊男。婚後被告常無故毆打原告致傷,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使原告與被告因鎮日生活於極度恐懼之中,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晚歸,被告沒有打過原告,原告常無故在外遊蕩,結交不良朋友,屢經勸阻仍置之不理,並要脅欲離家出走,被告因顧及孩子身心健全發展及家庭生活美滿,百般容忍。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在廚房中及騎機車不甚摔倒而致受傷,被告僅有與原告頂嘴,從沒有打原告,與原告間之婚姻亦沒有問題,所以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於婚後育有婚生子女劉惠玲、劉佳雯、劉佳嵐、劉佳宜、劉俊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後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婚後常無故毆打原告致傷,如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背淤腫二×一公分、左手前臂刮痕一公分、左頸刮痕二×0‧五公分、右手上臂淤青三×三公分。最近一次,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顱血腫七×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雖被告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在廚房中及騎機車不甚摔倒而致受傷,被告僅有與原告頂嘴,從沒有打原告置辯。且被告雖抗辯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受右眼淤青、手腳多處挫傷乃係騎機車摔倒所致,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受傷害亦係騎機車摔倒所致及被送至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急救云云。然查,據原告所提由慈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右眼及腳部並未受有傷害,另由卷內所附二張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受之傷害中之左頸刮痕及對照左、右手所受之傷害,衡情應非係因在廚房中或因騎車跌倒所致。再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被送至醫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不符合。再者,原告係至慈暉醫院就診未曾至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急救。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慈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份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二)又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及證人劉惠玲、湯素分均不否認原告與被告二人經常發生口角,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質之被告:是否打過原告?被告則陳稱:「沒有,傷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有問過原告,但她不說等語」,益見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及原告與被告二人經常發生口角等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另證人劉惠玲、劉佳雯、劉佳嵐、劉佳宜、劉俊男與被告有父子、父女之親暱關係,且與父親居住在一起,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所言與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不符,故渠等所為證言均屬廻護之詞,尚難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婚後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且因被告慣行毆打,致使原告長期處於恐懼狀態中,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惡行劣跡,實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要件。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對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結果並不生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元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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