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5356、5969、5971、6076、8312、8704、10360、8487、8488、10820、11372、11650、11
651、125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超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簡佑娟 、 王彥皓 、 黃亞瑾 、 張秋燕 、 薛慧香 、 劉冠群 、 謝文和 、 王琪妮 、 徐芳儀 、 涂雅婷 (改名 涂鉦沂 )、 許晉維 、 王麗娟 、 黃振瑞 、 林明輝 、 謝慧玲 、 呂譙毅 、 王宥翔 、 蔡鎧澤 (改名 蔡旭橋 )、 陳曉青 、 吳侃祐 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至薛超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皓、黃亞瑾、張秋燕、薛慧香、謝文和、
王琪妮、徐芳儀、涂雅婷(改名涂鉦沂)、許晉維、王麗娟、林明輝、謝慧玲、呂譙毅、王宥翔、蔡鎧澤(改名蔡旭橋)、陳曉青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佑娟、劉冠群、黃振瑞、吳侃祐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被害人簡佑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擷圖1份(警㈠卷第18至32頁)、告訴人黃亞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 王彥浩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警㈡卷第31頁)、告訴人王彥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告訴人張秋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警㈢卷第51頁)、告訴人薛慧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㈣卷第69至97頁)、被害人劉冠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㈣卷第119至131頁)、被害人劉冠群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㈣卷第117頁)、告訴人謝文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㈣卷第141頁)、告訴人王琪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㈤卷第49至56頁)、告訴人徐芳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㈥卷第20頁)、告訴人徐芳儀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 林志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㈥卷第22至156頁)、告訴人涂雅婷(改名涂鉦沂)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㈦卷第24頁)、告訴人許晉維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1張(偵㈧卷第51頁)、告訴人許晉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1張(偵㈧卷第55頁)、告訴人王麗娟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偵㈨卷第27頁)、告訴人王麗娟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 陳亞薇 」、「 許文翰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㈨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黃振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警㈨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林明輝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㈧卷第55頁)、告訴人林明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宏達資本客服- 蔣志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㈧卷第65頁)、告訴人謝慧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㈩卷第57頁)、告訴人呂譙毅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呂譙毅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 陳茜兒 Alice」、「宏達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0至36頁)、告訴人王宥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5頁)、告訴人王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49頁)、告訴人蔡鎧澤(改名蔡旭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9頁)、被害人吳侃祐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調查卷第32頁)、被害人吳侃祐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股動人心黃子瑜Kelly」、「許文翰軍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1份(調查卷第33至42頁)、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㈠卷第11至17頁、警㈡卷第12至14頁、警㈢卷第15至28頁、警㈣卷第33至41頁、警㈤卷第15至28頁、警㈥卷第2至8頁、警㈦卷第16至23頁、偵㈧卷第33至46頁、偵㈨卷第51至66頁、警㈧卷第77至90頁、警㈨卷第45至58頁、警㈩卷第91至104頁、警卷第4至7頁、警卷第17至30頁、偵卷第13至26頁、警卷第57至70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87-8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薛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2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撫養一個四歲半女兒,女兒現由其母親照顧,其母親52歲,尚有工作能力,但他需要給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說借用帳戶代價為新臺幣4萬5千元,但他將帳戶寄交對方後,對方便失聯了,所以還沒有收到錢(警㈠卷第5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維仁、黃淑妤、陳竹君、李明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簡佑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IG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簡佑娟佯稱可操作原油、美元匯差獲利,使簡佑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⑴110年12月6日12時54分許⑵同日12時56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2王彥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皓佯稱可投資獲利10倍,使王彥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30萬元3黃亞瑾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黃亞瑾佯稱可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黃亞瑾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110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80萬元4張秋燕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秋燕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張秋燕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1時35分許70萬元5薛慧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薛慧香佯稱可使用其等所提供之交易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使薛慧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⑴110年12月2日10時5分許⑵同日10時7分許⑶同日10時9分許⑷同日10時11分許⑸同日10時15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⑸2萬元6劉冠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劉冠群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劉冠群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110年12月2日10時47分許25萬元7謝文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謝文和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謝文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2日10時51分許25萬元8王琪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琪妮佯稱可投資下注線上博奕獲利,使王琪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6日10時1分許55萬元9徐芳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芳儀佯稱可投資下注線上博奕獲利,使徐芳儀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110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131萬7,800元10涂雅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涂雅婷佯稱可投資就地產內線交易獲利及需補付所得稅,使涂雅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110年12月6日11時47分許25萬元11許晉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晉維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許晉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⑴110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⑵同年12月2日9時33分許⑴10萬元⑵50萬元12王麗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王麗娟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王麗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⑴110年11月24日10時52分許⑵同年12月2日11時6分許⑴20萬元⑵50萬元13黃振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瑞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黃振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⑴110年11月24日11時許⑵同年12月2日9時57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14林明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輝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林明輝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110年12月2日11時26分許10萬元15謝慧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慧玲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謝慧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24日11時44分許50萬元16呂譙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譙毅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呂譙毅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⑴110年12月2日10時32分許⑵同日10時33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17王宥翔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宥翔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王宥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⑴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⑵同日9時37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18蔡鎧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蔡鎧澤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蔡鎧澤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24日11時24分許5萬元19陳曉青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曉青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使陳曉青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⑴110年12月6日9時27分許⑵同日9時28分許⑶同日9時38分許⑷同日9時39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20吳侃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吳侃祐佯稱可經由群組提供平台下單投資股市獲利,使吳侃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1時22分許50萬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00002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987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㈡卷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069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㈢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769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㈣卷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345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㈤卷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1139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㈥卷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79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㈦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312600、02、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㈧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25700、06、0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㈨卷1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15792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㈩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1509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030號報告書附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5665號報告書附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17014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5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卷宗調查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7號偵查卷偵㈠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偵㈡卷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號偵查卷偵㈢卷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查卷偵㈣卷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查卷偵㈤卷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6號偵查卷偵㈥卷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偵查卷偵㈦卷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偵查卷偵㈧卷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0號偵查卷偵㈨卷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偵查卷偵㈩卷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8號偵查卷偵卷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偵卷2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2號偵查卷偵卷2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偵查卷偵卷3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偵查卷偵卷3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偵查卷偵卷3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號偵查卷偵卷3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偵查卷偵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