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立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上訴人 馮堯俊 被上訴人 俞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從事農業,106年度與訴外人 王明富 務農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08,060元,扣除支出474,860元,餘額為2,233,200元,二人均分,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等語,而為原審判決所採,然並非可取。即原審判決所為論斷,乃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59年台上字第17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判之見解顯然有所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形。參見以上實務見解,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乃均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衡以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況務農收入不高,且受氣候影響甚鉅,俗稱「看天吃飯」,亦為一般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與王明富合夥務農,其等合作方式係由王明富出資及決定種植農作種類,被上訴人僅係負責耕作種植及銷運等傾向勞作事務,可認被上訴人所從事者為體力活動之工作。然原審判決忽視被上訴人僅提出其106年度之務農收益(即本件事故時被上訴人現在之收入),雖另提出王明富之109年度之農作收益(2,350,000元)為證,然因該兩人實已於107年之前即已拆夥,此收益乃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反之,拆夥後王明富之收益反而較高,依邏輯乃應可認王明富之前(106年)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助益不大,是原審判決逕認此可為佐證「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並非僅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已嫌率斷,且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違;況依其中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已明示「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即商人之營業收入有其資本及機會等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且在其他案例中之被害人亦係務農,每月收入僅18,000元(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與本件經原審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務農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兩者差距達5倍之多。而原審判決忽視被上訴人在務農中所從事者為體力活動之工作,率對被上訴人在106年度之務農所得,逕以「營業收入在扣除租金、資本利息、進貨原料、各項雜費,再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要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損害額之基準」等語,認定被上訴人之務農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亦毫無考慮務農係看天吃飯之機會或特性,此之認事用法不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與上揭實務見解顯然違反,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或勞動能力之損失難於認定,或無業(失業)而有工作能力者,實務上乃大都以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務農為生,所從事者為農務工作,一般而言,乃為體力活動之工作,又如上述,其務農原合夥人王明富在與被上訴人拆夥後自己收益反而較高,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特別經營能力,而被上訴人既無提出其工作薪資為何,即其工作所得不明,乃應與一般勞工從事勞動者同視,而稽之法定勞工之基本工資於106年度為22,000元、107年度為23,100元、108年度為23,800元、109年度為24,000元、110年度為25,250元,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受害,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僅可認每月23,100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云云,顯將勞動能力(工作收入)與經營(賺錢)能力,兩者混為一談,應不足取;此即如一般公司經營者,除自身之薪資外,另有股利等收入,是工作收入(勞動能力)與經營(賺錢)能力之概念本非相當,應甚暸然。即言之,原審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上之損失或勞動能力之損失,不依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等裁要旨為酌定,致有違事理,應係對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上,原審判決應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可取,且對上訴人不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超過91,527元本息範圍部分之請求駁回,或發回原審。
三、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以每月93,050元,有違上揭最高法院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額,原審判決係因「……2、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然:……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且營業收入在扣除租金、資本利息、進貨原料、各項雜費,再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要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損害額之基準。(2)證人王明富即被上訴人之農作合作對象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沒有親戚關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是何種合作關係?)農作的合作關係。(從何時開始合作?)大概是105年開始。土地是由我承租,資本也是我出,農事是由原告負責,產值再由我們二人分配。(農作由原告負責,農事是指哪些?)銷售、請工人去做或他自己做,當時我還有在上班,下班的時候我也會幫忙運送。(銷售所得如何分配?)扣除成本後,就五五拆帳,一人一半。我們承租的土地大約三公頃。(有無與原告簽書面契約?)沒有。(……銷售證明書、代售清單,是否均為合夥農作物出售給這些商家?)是的。賣的時候應該是沒有,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些清單應該是事後統一整年份的。(106年的總收入大約2,708,060元?)是。(合夥成本有哪些?)工資、材料,工資佔大部分。(……證人與原告合夥經營農作是否有支出下列成本?)是。(106年農作成本474,860元?)數字沒有這麼細,大約是這些錢。(106年間扣除成本之後,盈餘是2,233,200元?與原告每人分得1,116,600元?)差不多是這些錢,但這沒有算到我們自己的工資。
(原告發生車禍後,合夥如何經營?)車禍之後,原告沒有辦法做,我們算是拆夥了。……(有關購買肥料、種苗等材料,資金也是由證人所支出?)是,有時候種苗是我去訂的。只要出錢的都是我支出的。(種植哪些農作物?是如何銷售?)因為我們都是賣給團膳公司,所以都是蔬果類的,一年可以收成三、四次,所以一筆土地可以種三、四次。(有無結算憑據?)我們都沒有在留那些單據。(產值如何分配?)土地租金這部分是政府補助,因為我們有種植,所以政府就有補助。耕地翻土、農藥、肥料、工人需要費用而已。隨時有收入就先支出成本,之後就分配,大部分都是一個禮拜就結算一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我們都沒有收據。每期分配不一定,要看當次收入多少。例如採蕃茄,一個星期可以採收壹仟箱,一箱600元,共600,000元,工資大約10萬元,扣除工資之後就可以分配,但也不一定馬上拿到錢。蕃茄一年種一次,土地一年可以使用幾次也要看作物,例如南瓜三個月就可以收成,蕃茄兩個半月就可以採收、採收時間兩個月,所以總共要半年,最快的是大黃瓜45天就可以收成。(作物要種什麼,是何人決定?)是我決定的,我會看氣候決定。不是全部土地都只種植一種作物,我的土地有分種很多種作物。(採收壹仟箱的蕃茄,需要多少土地?)一分地的蕃茄大約8,000斤,兩個半月左右採收,陸陸續續成熟,所以就陸續採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9頁),核與原告提出蔬果買賣銷售證明、菁水果行銷售證明、翻土估價單、金長西瓜苗場收據、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肥料購買證明書、女工工資估價單各1份大致相合(見原審附民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75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確實與王明富合夥經營農作,該年度與王明富務農收入為1,709,000元、蔬果買賣銷售921,000元、106年12月間銷售橙蜜番茄收入78,060元,總收入為2,708,060元;再扣除雇工工資、購買種子、植株費用等支出474,860元後,餘額為2,233,200元,再與王明富均分,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等情,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其等租用農地面積已逾1公頃,衡情農作總出產應屬可觀,另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證人王明富曾於109年度出售農作金額高達2,350,000元,足徵證人上揭所述收入已非一時一地之收入,復以其等合作方式為由王明富出資及決定種植農作種類,而被上訴人僅係負責耕作種植及銷運等傾向勞作事務乙節,已經證人王明富上揭證陳明確,足知被上訴人之月收入93,050元之性質,除係為已扣除租金、進貨原料、各項雜費等各成本費用之金額外,亦已大致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自非屬經營能力所得之所得,是揆之上揭說明,該月收入金額非不得作為計算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之基準」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5頁),而認定被上訴人上揭每月93,050元之所得,並非一時一地之收入、且屬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之非經營能力之通常所得,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得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上揭每月93,050元認定為非一時一地且非經營能力之通常所得乙節,係屬有誤云云,則屬對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觀之上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另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法定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本件勞動力減損之基礎云云,然所謂法定基本工資係指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所公告規定之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最低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其性質上非屬個人實際工資,在法律實務上,雖於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所得時,有將之作為計算所得依據之可能,然在當事人已證明其所得時,自無據之推論其所得之餘地,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有誤會。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䊹伊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