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ANHTHUY(陳氏清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THANHTHUY(陳氏清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TRANTHITHANHTHUY(陳氏清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被告TRANTHITHANHTHUY(越南籍)
女42歲(民國70【西元1981】年2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收容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THANHTHUY(中文姓名:陳氏清翠;下稱陳氏清翠)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22時10分許,陳氏清翠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清翠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本案又無照酒駕,被告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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