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綉 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9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魏綉蘭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二仁路二段、文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劉伊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因渠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而往文賢路一段起駛直行,魏綉蘭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劉伊芳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伊芳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擦挫傷。魏綉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伊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魏綉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劉伊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是黃燈變紅燈的時候進入路口,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告訴人都沒有在看,是她騎太快來撞我的機車,我受傷很嚴重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迨綠
燈起步往文賢路一段西往東直行時,遭被告騎車從大同路北往南闖紅燈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擦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31頁,第43至63頁);再者,本院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及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頁、第63至67頁), 益徵 告訴人所述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迨渠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始往文賢路一段起駛直行,遭被告騎車撞擊等情,堪信為真;復參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3頁),系爭路口之行車管號誌正常,又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於當日(即110年12月31日)10時43分19秒,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既已轉為綠燈,則被告行向之號誌斯時業已轉為紅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足認被告之騎車行為有所過失。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等語
,惟查,被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根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見警卷第35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雖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院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然此顯與其騎車行為有無過失情節無涉,又其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原審判決誤載為醫院,爰予更正)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155455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4月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172275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5至98頁、第111至11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未坦承有過失,然亦配合員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所述僅係辯護權之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調解時均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件:
勘驗標的:案發當時(110年12月31日10時43分許),被告魏綉
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於同區二仁路2段、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劉伊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影音出處:警卷附卷第83頁牛皮紙袋內之光碟1片影音檔案名稱:大同路3段與二仁路2段、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概況:影片係文賢路1段往西全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彩色畫面,無聲音)。
影音時間:27秒(2021/12/31-10:43:00至10:43:27)影音地點: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與二仁路2段、大同路3段
之交岔路口代稱:1.A車(被告魏綉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B車(告訴人劉伊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大同路3段與二仁路2段、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影音撥放器時(畫面左下方)內容截圖2021/12/31(下同)10:43:00至10:43:181.畫面係大同路3段與二仁路2段、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畫面中間垂直道路係文賢路1段,以文賢路1段為分界,右側道路係大同路3段,左側道路係二仁路2段。2.文賢路1段東西向車道上車輛係停駛狀態。(畫面中可見紅綠號誌持續亮紅燈)3.B車停等在二仁路2段與大同路3段道路中間之機車待轉區裡,由西往東朝向文賢路1段。圖110:43:18A車出現,沿大同路3段北往南方向騎駛。圖210:43:19至10:43:211.文賢路1段車道上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2.B車從機車待轉區緩慢起步往文賢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3.A車仍繼續沿大同路3段北往南方向騎駛,越過停止線。圖3、圖410:43:22至10:43:271.A車仍繼續沿大同路3段北往南方向騎駛,越過行人斑馬線,B車從機車待轉區駛出。2.A車從B車左側撞擊,A車往二仁路2段方向摔車倒地,B車往文賢路1段方向摔車倒地。圖5至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