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段書涵 被上訴人竹篙厝上帝廟法定代理人 陳文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竹篙厝上帝廟參拜,於下午5時15分結束參拜後,自廟內往外行至「某處」階梯時不慎踩空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傷勢嚴重難以動彈,長時間臥床下,造成尾椎部位皮膚患有褥瘡及膿痂疹,復因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疼痛難耐,於109年12月16日急診住院並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48元(含負擔額9,908元、申報額89,170元、自付額55,970元)、尿褲、自費藥品等費用10,399元、車資3,600元、輪椅及助行器9,500元、看護費用28,200元、居家服務費5,980元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合計465,527元。
㈡、發生系爭事故時,上訴人受傷嚴重,無法躺上擔架搬運,經由救護人員使用廟內之長木椅將上訴人背到救護車上。又廟埕平地不可能跌傷如此嚴重,上訴人也不可能在別處跌倒而移動來廟埕,足見上訴人是在廟內高低階梯踩空跌倒。證人 楊國安 任職於被上訴人,其證詞不實而偏袒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廟宇某處因階梯高低差導致踩空摔倒,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傷勢,無法證明事發過程。另上訴人急診出院後,復於109年12月16日急診進而手術開刀,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屬被上訴人單方陳述,無法作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證據。又證人楊國安證稱上訴人當時坐在廟埕前,未在階梯旁,難以想像上訴人若因踩空摔倒,竟會坐離階梯距離如此遠,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廟內裝有監視器,可拍攝到上訴人主張之階梯處,然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遲至111年1月26日才提出本件訴訟,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聯絡或通知以利即時保存影像畫面,顯然可疑,不得不讓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廟宇內階梯處受傷是否屬實。
㈡、對上訴人提出載有「妙玄堂便籤」之看護費用單據爭執。其餘單據不爭執金額支出,但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及支出有必要性。且上訴人提出之看護收據,內容有重複計算。另上訴人從事星相、卜卦工作,沒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竹篙厝上帝廟,於下午5時15分前在「某處」倒地。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當日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臺南醫院急診,於19時22分出院。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於臺南醫院急診並於翌日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12月24日出院。
㈣、就證據之形式上真正部分:醫療費用155,04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9、31頁,包含:負擔額9,908元、申報額89,170元、自付額55,970元);輪椅、助行器9,5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居家服務費5,98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9、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之「某處」,是否為原審訴字卷第173頁下方「台階處」?
㈡、若為該台階處,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各項金額請求,有無理由?①醫療費用155,04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9、31頁)。②尿褲、自費藥品10,399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③車資3,6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5頁)。④輪椅、助行器9,5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⑤看護費用28,200元、居家服務費5,98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3、49、51頁)。⑥工作損失6個月142,800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⑦精神賠償11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依民法第19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可知被害人就其權利確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場所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損害(即騎樓高低階落差致其跌倒受傷),自應就此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先舉證為真,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就上開爭點㈠部分,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30日南市消指字第1110007461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25頁、第135至139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由救護車搭載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騎樓高低階落差所致。又上訴人提出多張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第147頁、第169至175頁),均係上訴人事後拍攝,不能佐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要佐證系爭事故發生之證據,諸如現場監視器、目擊民眾、當天救護之第一時間照片)。衡酌跌倒發生原因甚多,實難據以論斷上訴人摔倒確實在原審訴字卷第173頁下方「台階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究,故本院礙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楊國安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我是廟祝工作……上訴人跌倒的當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繞著廟四周在運動,只有看到上訴人坐在廟埕,沒有看到上訴人坐在台階旁邊……當時我看到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坐在廟埕地上,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摔倒的過程。我問上訴人怎麼了,上訴人說他手在痛,我問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就只有這樣而已……上訴人坐的地方與左側台階大概距離5至10公尺之間,廟埕沒有木椅,我們放置木椅的地方距離上訴人當時坐在廟埕地上很遠,我不可能把上訴人抱到木椅上面去,因為我根本抱不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9頁)。是上訴人以證人楊國安為目擊證人傳喚作證,惟楊國安證稱未親眼目睹上訴人跌倒過程,其證言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固然上訴人稱證人楊國安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是本院縱不採信證人楊國安之證言,但上訴人亦非指摘楊國安證言不可盡信即可反證自己之主張為真。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在原審訴字卷第173頁下方「台階處」因踩空而跌倒,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導致受傷,理應盡速保全證據,而向廟宇理論,如本件被上訴人所述廟宇有監視器,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若能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保存監視器畫面以保全證據,或如上訴人書狀陳稱當時尚有住在附近的人、拜拜的香客看到(見簡上卷第61頁),則縱自已受傷無法出面,理應致電向廟方了解,或透過警局、朋友,甚至申請調解,尋求民意代表協助,而以各種管道向被上訴人聯繫保全監視器或討論賠償及尋找證人。但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從未為上開舉措,遲至相隔一年多,始於111年1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釋懷的認為此求償過程有違常理。上訴人經過了一年多才向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在此時間內,相關證據已不復存在(如監視器影像被覆蓋)或證人記憶因而模糊不清,是上訴人本件「證據不足」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王淑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