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彩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彩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彩玉明知民國111年臺南市第4選區市議員選舉期間之111年11月18日18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福恩宮」前,係由 王春雄 交付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詹彩玉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39號謝彬章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下稱前案)時,在該署地下1樓詢問室,因其身兼嫌疑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因其表示願意作證,再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係謝彬章於上開時、地交付其2,000元云云,即就謝彬章是否交付現金而涉嫌行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詹彩玉於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謝彬章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王春雄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簽立之證人結文。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之前案偵訊筆錄。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此觀刑法第168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其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不拒絕證言,而經檢察官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具結後,仍不實證述係謝彬章交付其現金2,000元云云,即就謝彬章是否交付現金而涉嫌行賄等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縱前案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之虛偽證述,亦未致謝彬章受有不利之偵查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㈢被告於前案為虛偽證述後,即於同日偵查中坦承其證述謝彬
章交付其2,000元乙事係屬不實,應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證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耗費司法調查資源,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前案虛偽證述後旋即坦承偽證犯行,應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即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意,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影響刑案偵查及妨礙發現真實,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