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小吃攤前,徒手竊取 古博林 所有擺放於小吃攤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古博林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00號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 劉湘茹 所有放置於水果攤桌上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3萬元),得手後邱文瑞騎乘A車離去之際,嗣劉湘茹發現包包遭竊,便上前拉住正在騎乘A車之邱文瑞攔阻其離去,邱文瑞騎乘一段距離後見無法擺脫劉湘茹,遂將竊得之包包1只返還予劉湘茹。
㈢於112年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 劉心蕙 經營之吳家紅茶冰前,徒手打開收銀台抽屜竊取其內劉心蕙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經劉心蕙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文瑞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83至86頁;本院聲羈卷第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89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博林、劉湘茹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劉心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5至7、9至10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並有康樂街123號小吃攤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華路三段100號監視器及停放在旁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南市○○○○○○○○○○○○○○○○○○○○○○○0○0○○○○○○○0○○○○路○段000號吳家紅茶冰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騎乘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擷圖1張、劉心蕙提出之帳務資料3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至35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警三卷第11至19、23、29至37、71至75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偵一卷第13至41、51至5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388號執行卷宗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量刑論告時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及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108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再於密集時間內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金額、被害人劉湘茹於案發當下即已取回遭竊之包包1只等節,業經被害人劉湘茹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劉心蕙取回部分被竊金額2,900元等節,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可佐 (警三卷第23頁),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1,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3,100元(計算式:竊得之6,000元-已發還之2,900元),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古博林、告訴人劉心蕙,自應依前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8日17時50分許,聯繫告訴人 黃天祥 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下稱A屋),趁告訴人黃天祥未及注意之際,取走其包包內現金6,500元,而後二人因故爭吵,告訴人黃天祥便報警,為警到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天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㈢告訴人黃天祥提出繳費收據影本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8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邀約告訴人黃天祥至A屋,告訴人黃天祥於112年3月8日17時50分許至A屋,其有翻動告訴人黃天祥之包包,後兩人有爭執,告訴人黃天祥遂報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黃天祥要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所共同施用,伊翻動告訴人黃天祥包包係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告訴人黃天祥向伊索要1,250元作為施用之對價,伊認為當時施用的量根本不值1,250元,遂與告訴人黃天祥發生爭執,後告訴人黃天祥才報警稱伊限制其自由等語。
五、經查: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警四卷第3至7頁;偵三卷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89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四卷第13至16頁;偵四卷第73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祥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會去A屋找被
告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而係因被告表示要還伊欠款,故伊就去A屋找被告,後來被告叫伊在A屋等一下,會有人送錢來。而伊與被告發生爭執,亦與被告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費用分攤無關,伊根本沒有在施用毒品,而係伊應被告的要求去開電視來看,一回頭就發現被告在翻伊的包包,伊雖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錢,但隨後發現伊的包包內原有的6,500元短少5,000元,伊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伊,被告不僅否認拿錢,且表示要還給伊的錢已經於遊戲中輸光了,伊遂報警到場處理等語(警四卷第13至16頁;偵四卷第73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5頁),然告訴人黃天祥於前開證述內容顯與其當日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不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與被告不熟,卻又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會借錢給不熟的被告,是告訴人黃天祥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另告訴人黃天祥指述被告有竊盜犯行,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依前揭規範意旨,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黃天祥所述之真實性,而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與告訴人之指述無關,並非告訴人黃天祥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黃天祥於112年3月28日之繳款1,490元、8,490元、3,505元之收據3紙,其上繳款時間距案發當日相差20日,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天祥曾於112年3月28日繳款之事實,而無從補強告訴人黃天祥稱於案發當日身上確有6,500元現金,而其中5,000元遭被告竊取之指述,亦難認得為告訴人黃天祥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依告訴人黃天祥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還錢為由邀約其
至A屋相見,但又無錢可還云云,然依常情若被告真有積欠告訴人黃天祥債務,且無能力清償,必當躲避與告訴人黃天祥見面,焉有主動邀約告訴人黃天祥至A屋之理。再輔以被告及告訴人黃天祥於案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紙在卷可佐(偵四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辯稱當日2人見面係為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費用負擔而生爭執,告訴人黃天祥方報警等語,尚非無據。另衡諸被告110年6月23日方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必深知若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必難逃追訴、判刑,誠難認被告有以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脫免竊盜罪刑之動機。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黃天祥之安非他命類數值僅約2,990
ng/ml,被告之安非他命類數值為大於4,000ng/ml,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晚於告訴人黃天祥,被告辯稱係2人同時在A屋施用一節,實不可信等語,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並未提出可資參考的論述依據,且尿液檢驗數值本涉及施用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代謝之快慢、身體狀況而有異,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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