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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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陳明莉 被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的麥當勞1樓,將其於110年3月4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於111年4月19日綁定一銀帳戶所註冊之MaiCoin帳號○○○○○○○:axax00000000000il.com,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為「 沈柏睿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沈柏睿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沈柏睿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夥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 王靜儀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並邀約原告加入合作金庫證券LINE群組教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3日13時7分許及22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10萬元、9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入遠東帳戶內,操作上開MaiCoin帳號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位址,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原告因此受有共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騙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斯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烈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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