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增加記載為「將甲女拋往空中墜落至床上,及將甲女之包巾抽開使甲女自行在床上滾動(未成傷)等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郁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3日成附醫社字第1120009080號函1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先後受有右臉耳前2公分擦傷、右眼1×0.5公分瘀傷及右額1×0.5公分鈍傷;雙側視網膜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臉瘀青與挫傷、發燒併脫水、生長遲緩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對幼兒照護較有耐心及愛心,卻因與其配偶相處不睦而遷怒被害人,出手掌摑年幼之兒童成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妨害自由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互動狀況還不錯,經安置評估會議長官的決議,現在已經是漸進式返家的步驟,目前狀況是還OK,還有搭配育兒指導提升親子功能等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有爸爸跟阿嬤、太太,從事防水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告高郁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鑫係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生父,高郁鑫與其妻黃○○間因家庭經濟事宜而雙方發生爭執,竟遷怒於甲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等犯意,於110年6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201室)高郁鑫之前居處內,將甲女拋往空中墜落至床上,及將甲女之包巾抽開使甲女自行在床上滾動等方式;於同年6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上址高郁鑫之前居處內,以枕頭丟向甲女,及對甲女摑掌7、8下,致甲女受有右臉耳前2公分擦傷、右眼1×0.5公分瘀傷及右額1×0.5公分鈍傷等傷害;於同年月10日16時前某時,在上址高郁鑫之前居處內,亦以枕頭丟向甲女,及對甲女摑掌7、8下,致甲女受有雙側視網膜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臉瘀青與挫傷、發燒併脫水、生長遲緩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郁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社工代號SW108027(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對照表)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1.於110年6月10日16時許,在開元派出所,看被害人甲女臉部有傷勢,證人黃○○表示是被告造成的,陳述雙方因為經濟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當下先用枕頭丟向甲女,並徒手掌摑甲女大約7、8下,導致甲女臉部有傷勢…至成大醫院驗傷,黃○○主動跟醫生說,被告過往就有多次掌摑,對甲女施暴的動作,也曾經把甲女拋到空中後再丟到床舖,把甲女的包巾抽開,讓甲女自己在床上滾動的狀況等事實。2.甲女於110年6月18日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安置。三證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衛服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影本1份佐證:1.媽媽(證人黃○○)主訴入院前2天父親(被告)有對病患(甲女)徒手施暴。2.甲女受有眼底可見瀰漫性之片狀視網膜出血(即雙側視網膜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臉部鈍挫傷(即右臉瘀青與挫傷)、右下肢長骨桶柄狀骨折等傷勢。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10年7月23日)1份甲女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液」、「雙側腦室擴大」、「生長遲滯」等傷勢之事實。六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背景照片3張佐證:案發現場之狀況。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1號)、同上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10年度護字第118號)各1份佐證:1.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對被告、證人黃○○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實。2.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繼續安置甲女之事實。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10年6月22日)、病歷資料1份、個案照片4張被害人甲女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即被害人甲女故意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1787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在短期內、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外,查無其他凌虐手段,且被告係因被害人未聽從其等管教始毆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不適當,但應無凌虐之不法犯意,況觀之卷附之被害人甲女之照片,除照片所示傷勢以外,其體態、身型尚無與其他兒童相異之處,故難認被害人甲女之自然發育已遭妨害,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此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