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程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950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7號、112年度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程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程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 黎煥鐘謝禮雄曾琬婷何才俊陳昌麟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程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四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3、29至30頁;本院卷第41至44、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朱贊華 、證人即告訴人黎煥鐘、謝禮雄、曾琬婷、何才俊、陳昌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11至19頁;警四卷第5至10頁;警五卷第1至2頁;警六卷第1至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朱贊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朱贊華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梓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主頁及宏利證券App擷圖4張、黎煥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黎煥鐘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芯語」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嘉富投資平台擷圖6張、謝禮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謝禮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曾琬婷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佳惠 」、「Allen 陳智傑 」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寶泰App、泰鑫投資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擷圖各1份、曾琬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何才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何才俊與暱稱「 鄭曉雅 」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宏利證券App擷圖2張、陳昌麟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江詩瑤」、「 易澤陽 」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宏利證券App擷圖13張、陳昌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45頁;警二卷第31至35頁;警三卷第55、67頁;警四卷第21至31頁;警五卷第5、7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迅速獲取金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為檢警調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9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深有認知,竟仍再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審理時到庭之謝禮雄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謝禮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謝禮雄以外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1朱贊華(未提告)111年8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贊華佯稱:匯款到宏利證券APP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朱贊華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8月24日14時53分10萬元2黎煥鐘111年7月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煥鐘佯稱:至嘉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黎煥鐘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9月7日12時17分30萬元3謝禮雄111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禮雄佯稱:至宏利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41分20萬元111年8月30日0時21分100萬元111年8月31日13時32分60萬元111年9月1日11時47分150萬元111年9月1日14時46分40萬元4曾琬婷111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琬婷佯稱:至寶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琬婷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9月6日10時17分50萬元111年9月6日11時34分5萬元111年9月6日11時37分5萬元111年9月6日11時38分5萬元111年9月6日11時54分3萬元5何才俊111年6月3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才俊佯稱:至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何才俊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8月26日13時56分7萬元6陳昌麟111年6月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昌麟佯稱:至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昌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111年8月25日12時24分5萬元111年8月26日9時10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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