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馮妍婕
被   告  張家維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後,
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3,498元
,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3,498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利息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文、原告銀行
營業執照、花旗銀行金卡申請表格、被告信用卡帳務明細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3至9頁),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並未爭執
,僅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於
106年12月1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受之圓戳章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卷第1頁),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
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
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1年12月
13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
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本金13萬
3,498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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