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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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盧宜均 即 陳盧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820元,及其中67,955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訴訟
繫屬間,於107年3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6,936元,及自9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2年7月
14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6,
936元未清償、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
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
經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取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
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現金卡債權,於106年
11月6日寄發函文至被告戶籍地,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現金卡
,經被告本人於106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有函文、回執
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且原告於6個月內之
106年12月1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故消滅時效因原告催告請求而中斷
,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
告逾5年部分即101年11月6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本金6萬7,955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