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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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祥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於民國96年8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2日」及第6列「交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供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雖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已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屬良好,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取得任何代價,無法證明其有所利得,本院認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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