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之名稱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日月泰交通有限公司,原審未以正確名稱為送達,且送達證書亦未由上訴人日月泰公司收受,顯係送達不合法,竟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又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日月泰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甲○○駕駛車牌00-000號車輛行經事故路段,因訴外人 林盈宇 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輛跨越中心線,致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線桿設施,上訴人車輛應無責任,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再詳查之必要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對上訴人日月泰公司合法送達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乙節,查上訴人日月泰公司之名稱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日月泰交通有限公司」,原審未察亦誤以此名稱為之送達一情,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固堪肯認原審未以上訴人日月泰公司之正確名稱送達之情為真。然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日月泰交通有限公司」,其營業地址在臺南縣○○鎮○○里○○街20之2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及其住所在臺南縣新營市○○里
○○路81之7號等相關資料,均與上訴人日月泰公司之登記資料相符,且被上訴人起訴狀已併附上訴人日月泰公司前揭設立登記事項卡,顯示其係對上訴人日月泰公司起訴無誤,故被上訴人起訴雖未正確記載上訴人日月泰公司名稱,然並不影響對造(被告)之同一性,應堪認定。又按對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復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及第436條之12規定。本件原審所定之97年3月25日調解期日,已依法對上訴人日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並經其本人於97年2月29日親自收受,且該調解通知書上並已載明前揭不到場效果之規定,亦有此部分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苟上訴人認為前揭期日之通知對象並非上訴人日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理應拒絕收受上開庭期通知,自無收受之後,迨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始否認上開送達之效力;況上開通知亦附有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其上已載明上訴人日月泰公司與車牌00-000號車輛之關係,上訴人之上訴狀對此亦無爭執,足見上訴人日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收受上開庭期通知時,確已知悉該公司為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故原審已對上訴人日月泰公司合法送達,該公司於前揭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即為訴訟辯論,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7頁),程序上均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對上訴人日月泰公司合法送達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洵非事實,礙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另指稱原審對於本件事故責任未予詳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乙節,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日月泰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甲○○於96年3月13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165線道20K+300處,發生意外事故,致損害被上訴人設置之「東馬幹#57」號電信桿,應賠償電信線路設施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函文、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及施工費用表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至8頁),可資證明為真。是原審依此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亦屬有據,上訴理由指責原審未詳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均屬無據,其上訴自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志成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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