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普通案件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戊○○為設於高雄縣○○鄉○○路4之63號「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禹公司)之董事長,甲○○為「漢禹公司」總經理,丁○○則係「漢禹公司」股東。戊○○、己○○(戊○○之兄)與甲○○、丁○○、乙○○等人,於94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漢禹公司」會議室外,因「漢禹公司」、「華威公司」財務問題起爭執,因而發生扭打,過程中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94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漢禹公司」會議室外,與告訴人甲○○、丁○○、乙○○等人因談判「漢禹公司」、「華威公司」財務清算一事起口角爭執,並與甲○○、丁○○、乙○○等人發生肢體之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被告己○○被甲○○、丁○○、乙○○打,伊沒有打他們,也沒有還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己○○與丁○○、乙○○、甲○○等人,於前述時、地,因「華威公司」、「漢禹公司」財務問題而起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扭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及證人 方世芳 、證人佟富國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2卷第11頁背面至20頁;偵1卷第39頁;本院卷2第56至73頁;本院卷
1第112、115、119、120頁),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確有與丁○○、乙○○、甲○○等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事(見本院卷1第10頁),是被告戊○○、己○○與甲○○、丁○○、乙○○等人於前述時、地確實有發生扭打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戊○○徒手毆打,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甘冒擔負刑法偽證罪責後作證,仍為相同之陳述,證稱:伊的臉是被告戊○○打的,因為他對伊揮拳,同時造成伊鼻子及眼睛部位的傷勢,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偵2卷第16、17頁;本院卷1第120頁),而丁○○於94年2月5日前往仁慈醫院就診結果,確實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一情,亦有上開醫院95年10月5日仁醫字第0951005號函附急診病歷暨所附急診處置圖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46頁)。是證人丁○○前開證詞,堪以信實。雖證人丁○○曾於95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己○○」一拳打中伊右眼等語(見本院卷2第58頁),然證人丁○○於該次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並未具結,應以其前開經具結,且與警詢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故尚難單憑證人丁○○此部分之陳述與其前揭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即遽認證人丁○○之證詞均不可信,而據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則本件被告戊○○確有於前述時、地徒手毆打丁○○之事實,足堪認定。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戊○○雖傷害他人身體,且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造成丁○○身體傷害程度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在前述扭打過程中,另造成證人丁○○左手瘀血之傷害、證人甲○○受有右手腕瘀血、右腳部紅腫之傷害、證人乙○○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甲○○證述明確,且證人方世芳亦證述看見被告2人與丁○○、乙○○、甲○○等人扭打在一起等語,並有仁慈醫院出具之該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3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丁○○、乙○○等人發生肢體之接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己○○沒有打人,只有被打,也未還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被訴毆打證人丁○○左手瘀血傷害部分:⒈證人丁○○於94年2月5日前往仁慈醫院就診結果,其
左手背雖受有瘀血(3X2公分)之傷害(見仁慈醫院上開急診處置圖表),然證人丁○○於警詢時僅陳稱其遭被告戊○○毆打臉部成傷,並未提及戊○○有毆打其手背之行為(見偵2卷第16頁),且其於本院具結後亦作證表示不記得手背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20頁),是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左手瘀血之傷勢係被告戊○○造成。
⒉丁○○上開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丁○○確實受
有左手瘀血之傷害,而當日參與毆打之人除被告戊○○之外,尚有被告己○○及證人丁○○、乙○○、甲○○等人,衡情,參與多人圍毆扭打之情形所造成之傷害,非必係同一人所為,且出手毆打他人者,自身亦可能因反作用力而受傷。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有出手毆打被告戊○○之舉(見偵2卷第17頁、本院卷2第72頁),而觀之證人丁○○前開瘀傷,僅有3X2公分,此一傷勢,亦有可能係證人丁○○毆打戊○○時造成,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丁○○前開傷勢必係被告戊○○所造成。
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丁○○手背之傷是被告
戊○○所造成,因此,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行為。
(二)被告戊○○被訴毆打證人乙○○、甲○○成傷部分:⒈甲○○部分:
觀之卷附仁慈醫院上開函附甲○○急診病歷及圖表、處方病歷所載,證人甲○○確受有足挫傷、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1第39至41頁),然查: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勸架時遭被告戊○○徒
手毆打,造成「手、腳」受傷(見偵2卷第1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其於勸架時,遭被告戊○○毆打「臉部」,其以手抵擋,一直後退「撞到樓梯」就跌倒等語(見偵1卷第20頁);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戊○○揮到伊的「左肩」,但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1第112、113頁),是甲○○就其遭被告戊○○毆打之部位,先後陳稱為「手、腳」、「臉部」、「左肩」,則被告戊○○究竟有無毆打甲○○成傷,即非無疑。
②況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戊○○不
知道是要對伊或乙○○揮拳,伊往後退就跌倒,伊身後是樓梯,伊跌倒時,用手腕撐住伊的身體,造成手腕、腳踝受傷;被告戊○○揮到伊的「左肩」,但伊沒有受傷,伊當天的傷是『跌倒引起』,『不是直接被被告己○○或戊○○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
112、113頁)。又證人甲○○與被告2人並未和解,甲○○所為前開有利之證詞,應無迴護被告戊○○之虞,其可信性甚高。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吾人將要跌倒之際,多會以手、腳撐地,以避免身體其他重要部位與地面撞擊而受傷,此時,手、腳因此受有挫傷,實符常理。且一般言之,遭人毆打,較可能造成瘀傷,造成挫傷之可能性較低,因此,證人甲○○所述,其因於將跌倒之際,以手撐住,造成手腕、腳踝受傷一節,與甲○○所受之傷勢較為符合,堪以採信。③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已明確表示其所受之
傷害並非被告戊○○造成,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傷害甲○○之犯行,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此部分傷害犯行。
⒉乙○○部分:
觀之卷附仁慈醫院前揭函附急診病歷及圖表、處方病歷所載,證人乙○○左小腿前側,確實受有2處擦傷(1.5X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見本院卷1第37至38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起身時,「己○○」從
伊背後毆打,伊腳部有受傷,丁○○和戊○○、己○○雙方發生互毆等語(見偵2卷第19頁),其僅陳述遭被告己○○自背後毆打,並未提及被告戊○○有何毆打其成傷之行為,且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係遭戊○○自「後面」毆打一節不符(見偵1卷第19、20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遭被告戊○○『正面以腳踢傷』一情有異(見本院卷1第115至118頁)。是證人乙○○關於『遭被告戊○○毆打成傷』之證詞要難遽信。
②又證人甲○○、丁○○於警詢時均陳稱,於扭打過程
中,乙○○係在起身之時,遭「己○○」從「背後毆打」(見偵2卷第13、14、16頁),並未提及被告戊○○有何毆打乙○○之行為。
③參以證人乙○○左小腿前側所受之傷勢為擦傷(1.5X
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而證人乙○○亦自承於前述時、地有與被告己○○、戊○○發生扭打,已如前述,則乙○○前開傷勢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乙○○與被告2人扭打過程中,自己不慎所造成之傷害。
④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證人丁○○
、甲○○並未為對被告戊○○不利之陳述,而證人乙○○所受之傷亦不能排除係乙○○自己造成,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戊○○毆打所造成,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五、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丁○○(手部)、乙○○、甲○○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丁○○、乙○○、甲○○前後不一、瑕疵之指述外,尚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丁○○(手部)、乙○○、甲○○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證明自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及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傷害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又以: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兄長,被告己○○於被告戊○○在前述時地與丁○○、乙○○、甲○○等人扭打時,基於與被告戊○○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乙○○、甲○○等人,致乙○○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丁○○受有左手瘀血、臉部擦傷,甲○○受有右手腕瘀血、右腳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己○○與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甲○○證述明確,且證人方世芳亦證述看見被告2人與丁○○、乙○○、甲○○等人扭打在一起等語,並有仁慈醫院出具之該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3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丁○○、乙○○等人發生肢體之接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被告戊○○被打,並未還手,也沒出手打人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甲○○證述明確,且證人方世芳亦證述看見被告2人與丁○○、乙○○、甲○○等人扭打在一起等語,並有仁慈醫院出具之該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3紙等資為依據。
四、經查:
(一)甲○○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僅陳稱遭『被告戊○○』毆打,並未提及被告己○○有何傷害之行為(見偵2卷第13頁;偵1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己○○應該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1第112頁)。
而證人甲○○與被告2人並未和解,甲○○所為前開有利之證詞,應無迴護被告戊○○之虞,堪以採信。
(二)乙○○部分: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己○○自其「背後毆打」
,造成其『腳部受傷』等語(見偵2卷第19頁),然觀之乙○○前開病歷可知,乙○○係腳部前側受有擦傷,然若被告己○○係自乙○○背部毆打之,何以會造成乙○○腳部前側受傷?實有可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己○○係自背後偷襲其『後腦勺』,其會覺得酸痛,此外並無其他外傷,亦無瘀血等語(見本院卷1第116頁)。是證人乙○○警詢及本院證述遭被告己○○毆打之部位不一,則被告己○○究竟有無毆打乙○○,又毆打部位為何,尚無從自證人乙○○之證詞獲得證明。而證人乙○○與被告2人並未和解,乙○○於本院所為前開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詞,應無迴護被告己○○之虞,堪以採信。
②雖證人丁○○、甲○○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己○○有自
乙○○背後毆打乙○○致其背部成傷等語(見偵2卷第
13、16頁),然此與前開卷附乙○○仁慈醫院急診病歷及圖表、處方病歷所載,證人乙○○所受之傷勢在左小腿前側一節不符,故其等此部分證詞,即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丁○○部分:①證人丁○○臉部之傷勢係遭被告戊○○毆打所造成,
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係因被告戊○○所開設之前述公司之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繼而為本件肢體衝突,乃屬偶發事件,實難認被告2人於前往談論公司財務時即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依卷存證據,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己○○就被告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被告戊○○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行為,故尚難要被告己○○就被告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負共犯之責。
②觀之前開證人丁○○之病歷資料,證人丁○○所受前
述瘀傷,僅有3X2公分,而本件並無法排除丁○○所受之此部分傷勢係其自己毆打戊○○時造成自己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亦均未陳述被告己○○有何傷害丁○○之犯行;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表示,其能確定被告戊○○有毆打其臉部,但不能確定其手背之傷為被告己○○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1第120頁),因此,本件依卷存證據即難認定被告己○○有何傷害丁○○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己○○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乙○○、甲○○之犯行,而本件告訴人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表示其等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己○○所造成,告訴人丁○○之證詞復無法證明被告己○○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尚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證明自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己○○之傷害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及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