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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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丙○○(原名 賴淑蘭 )及丁○○見報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二人雖均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將可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等情,仍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丙○○依報載電話聯繫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登報者約妥時間、地點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共同前往臺中市○○路等地之通訊行,由丙○○及丁○○二人分別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以下其他公司之簡稱均同此例)、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多家行動電話門號,包括由丁○○申請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後,隨即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轉讓與上開登報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三、嗣取得上開甲○○帳戶及丁○○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起,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虛偽出售手錶訊息,同時登載上開丁○○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經在臺南縣關廟鄉某處上網之乙○○瀏覽得知,即以上開丁○○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且經多次洽談價格後約定為一萬五千元後,「陳先生」要求先行付款再寄送手錶,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之關廟郵局,辦理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該不詳人士所指定甲○○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手續,所幸乙○○及時察覺有異,遂透過警方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通報甲○○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關廟郵局始未將乙○○款項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已領回該筆款項),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被告甲○○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及被告甲○○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㈤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為
其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放在機車中被竊云云;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係其看報紙廣告後,由辦貸款的人帶伊與丁○○一起到臺中市○○路等通訊行去辦行動電話,二人各辦五、六支,每支可換現金一千元,丁○○所申請門號是她自己到通訊行寫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文心路那個人說是要給外勞使用,不會有後遺症云云;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固均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所申請,係丙○○拿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理貸款的地方申辦門號換現金云云。經查:
1.證人乙○○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及嗣後前往關廟郵局辦理匯款至上開被告甲○○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過程,業經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轉帳至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可能,證人乙○○及被告甲○○亦均陳述不認識對方,苟非證人乙○○即時察覺有異,並經由警方通報警示帳戶,其所匯款項已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又證人乙○○所述詐騙人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適為被告丁○○及丙○○共同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自可排除證人乙○○隨意杜撰之可能。是證人乙○○所述遭人詐欺取財未遂一節,自堪採信。
2.時下電話詐欺以他人帳戶供轉帳使用,率皆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請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為此詐欺犯罪之人,既大費周章利用他人帳戶交易,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合理解釋即詐欺取財之犯罪人係經帳戶申請人交付及授權使用,並告以密碼。而參被告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九十五年七月間,有多達六筆款項匯入,少則八千元,多則七萬元,如根據被告甲○○所述該帳戶係九十五年三月間即已失竊,在此期間,倘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無從得知可任意支配,斷無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該等交易。是該帳戶必係被告甲○○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堪以認定。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竊機車之人捨高價值之機車而取車內之帳戶存摺(並無餘額,可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已非無疑;又被告甲○○上開帳戶係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申請,有前揭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可據,其既申請帳戶,則應本有用途,惟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僅開戶當日存入一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全額領出後,即無任何交易,嗣被告甲○○發現遭竊逾三個月,亦未曾報案或掛失,更與常情相悖。乃被告甲○○上開所辯,無足憑信。
4.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初,固仍為前揭辯解,惟嗣則陳稱伊有與丙○○去文心路,但伊在樓下等丙○○云云;復又改謂伊有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係丙○○叫簽,伊就簽,她找申辦公司的人叫伊辦門號伊不同意云云;後再供述伊總共簽了七張申請書,威寶二支、臺灣大哥大二支、中華電信二支及遠傳一支,但伊後來才知道是辦門號等語;嗣再坦承伊記得廣告上有寫門號換現金三到五千元等語。上開以被告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由被告丁○○親自簽名申辦,且被告丁○○曾經看過被告丙○○所轉交之辦門號換現金之報紙廣告等情,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丁○○雖辯稱嗣後方知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其既知申辦之電信公司及門號數量,且係因被告丙○○轉交報紙供其閱覽後方才共同前往,當無不知所簽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理,所辯自無可取。
5.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或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非難事,縱係外籍勞工,除因時有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情形致遭電信業者限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數外,亦無其他申辦條件限制。是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而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原則上亦有通話費用繳納之問題,是以,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參諸邇來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甲○○、丁○○於提供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時,均係逾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能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使用,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二百萬元,渠等上開各情,自均有認識,竟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渠等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含密碼)等物交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丁○○及丙○○將以丁○○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均容任該不詳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俱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八、二三八、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不能論以共同幫助犯。故本案被告丙○○及丁○○雖共同提供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將所申辦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之人得以該帳戶及電話門號為工具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至被告丙○○及丁○○則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被告甲○○完全否認犯行,被告丁○○則因檢察事務官詢問始次第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均有可議,被告丙○○則僅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態度尚可,惟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而言,係由被告丙○○起意而生,兼衡本案犯罪尚未生損害,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三人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均應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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