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64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7年11月21日,現假釋中。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另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於97年4月7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查悉其涉犯附表二編號「5」搶奪犯罪嫌疑重大予以逮捕,經壬○○自願性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該等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盜或搶奪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及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戊○○(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辛○○(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庚○○(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丁○○(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查卷第32頁)、子○○(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甲○○(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32頁)、寅○○(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辰○○(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卯○○(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偵查卷第33頁)、蔣 王枣 (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丑○○(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己○○○(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查卷第32頁)、癸○○(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乙○○(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等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之所證述其等財物遭竊盜或搶奪等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後,曾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張惠卿 ,亦據證人張惠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手機回收讓渡書在卷足證(參警卷第126頁)。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足稽【(警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被害人為子○○)、(警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被害人為寅○○)、(警卷第152頁,被害人為辛○○)】,再為警所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或部分財物,已發還與被害人卯○○等人, 有渠 等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39頁,被害人卯○○)、(警卷第142頁,被害人寅○○)、(警卷第153頁,被害人乙○○)、(警卷第15
4頁,被害人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甚明。另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查獲被告後,經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確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部分物品確為被害人甲○○所有,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警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54頁、第155頁)。此外,復有蒐證照片合計為67幀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57頁至第162頁)。
㈡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5次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業
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多達9次竊盜及5次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常騎乘機車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其犯罪手段難認平和,且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無法認定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損失財│證據名稱│││││││物(幣別:新││││││││臺幣)││├──┼───┼────┼────┼────┼──────┼──────────┤│1│戊○○│97.3.24│臺南縣新│徒手│車牌號碼000-│㈠被告自白││││16時30分│營市營新││689號重機車│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許│醫院廣場│││查中之證述│├──┼───┼────┼────┼────┼──────┼──────────┤│2│辛○○│97.3.26│臺南縣新│徒手│車牌號碼000-│㈠被告自白││││4時許│營市營新││433號重機車│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醫院廣場│││查中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庚○○│97.3.27│臺南縣新│趁庚○○│皮包(內有現│㈠被告自白││││18時10分│營市明清│不注意之│金30,000元、│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許│街50號│際,竊取│手機1支、玉│查中之證述││││││庚○○置│山、中國信託│││││││於機車腳│、國泰世華、│││││││踏板之皮│ 富邦 等銀行信│││││││包│用卡4枚、身││││││││分證及駕照各││││││││1枚)││├──┼───┼────┼────┼────┼──────┼──────────┤│4│丁○○│97.3.29│臺南縣新│放置在腳│皮包(內有中│㈠被告自白││││10時許│營市育德│踏車前菜│藥、青菜)│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街│籃裡之皮││查、檢察官偵訊中之││││││包遭竊││證述│├──┼───┼────┼────┼────┼──────┼──────────┤│5│子○○│97.4.2│臺南縣新│徒手│車牌號碼000-│㈠被告自白│││(登記│21時許│營市隨唐││643號重機車│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所有人││街228號│││查中之證述│││為 張英 ││旁│││㈢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賢)│││││電腦輸入單││││││││㈣贓物認領保管單│├──┼───┼────┼────┼────┼──────┼──────────┤│6│甲○○│97.4.3│臺南縣新│趁甲○○│皮包(內有現│㈠被告自白││││19時20分│營市三興│不注意之│金3,800元、│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許│街6之2號│際,竊取│照相機1台、│查、檢察官偵訊中之││││││甲○○置│手機2支、健│證述││││││於腳踏車│保卡、自然人│㈢證人即手機收購業者││││││前菜籃內│憑證、臺南縣│張惠卿於司法警察調││││││之皮包│政府識別證、│查中之證述。│││││││文化中心借閱│㈣手機回收讓渡書│││││││證、救國團終│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學習卡、捐││││││││血卡、職名章││││││││)││├──┼───┼────┼────┼────┼──────┼──────────┤│7│寅○○│97.4.4│臺南縣新│徒手│車牌號碼000-│㈠被告自白││││8時起至│營市仁壽││089號重機車│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9時止內│街14號前│││查中之證述││││某時││││㈢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㈣贓物認領保管單│├──┼───┼────┼────┼────┼──────┼──────────┤│8│辰○○│97.4.4│臺南縣新│徒手│車牌號碼000-│㈠被告自白││││16時許│營市中山││297號重機車│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路56號前│││查中之證述│││││││││├──┼───┼────┼────┼────┼──────┼──────────┤│9│卯○○│97.4.7│臺南縣新│徒手│車牌號碼000-│㈠被告自白││││15時許│營市復興││215號重機車│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路和欣客│││查、檢察官偵訊中之│││││運停車場│││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搶奪部分):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損失財│證據名稱│││││││物(幣別:新││││││││臺幣)││├──┼───┼────┼────┼────┼──────┼──────────┤│1│ 蔣王枣 │97.3.26│臺南縣新│騎乘附表│皮包(內有現│㈠被告自白││││6時許│營市正義│一編號2│金7,000多元│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街與博愛│所示之機│、手機1支)│查中之證述│││││街口│車,趁騎││││││││電動車之││││││││蔣王枣不││││││││備之際,││││││││搶走放置││││││││在電動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2│丑○○│97.3.27│臺南縣新│騎乘附表│皮包(內有現│㈠被告自白││││18時許│營市 金華 │一編號1│金300元、青│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路與 周武 │所示之機│菜、麵包、藥│查、檢察官偵訊中之│││││街口│車,趁騎│膏、指甲剪、│證述││││││機車之黃│鑰匙1串)│││││││玉綢不備││││││││之際,自││││││││後方,搶││││││││走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3│ 周蔡雲 │97.4.5│臺南縣新│騎乘附表│皮包(內有現│㈠被告自白│││英│6時40分│營市 延平 │一編號8│金1,600元、│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許(起訴│路與建業│所示之機│健保卡、身分│查、檢察官偵訊中之││││書原誤載│街口│車,假借│證、駕照、機│證述││││為97年4││問路,趁│車行照、保險│││││月4日,││騎機車之│卡等各1枚、│││││嗣經公訴││己○○○│筆記本1本、│││││檢察官於││不備之際│鑰匙1串、遙│││││本院97年││,搶走掛│控器1個)│││││6月9日準││於該機車││││││備程序期││右手把之││││││日當庭更││皮包││││││正)│││││├──┼───┼────┼────┼────┼──────┼──────────┤│4│癸○○│97.4.6│臺南縣新│趁步行之│皮包(內有現│㈠被告自白││││19時30分│營市進修│癸○○不│金1,800元、│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許(起訴│街31之1│備之際,│健保卡、身分│查中之證述││││書誤載為│號地下室│自後方搶│證、機車駕照│││││97年4月4││走皮包│、行照等各1│││││日)│││枚、中國信託││││││││、永豐、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枚、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枚││││││││、印鑑1枚、││││││││手機1支)││├──┼───┼────┼────┼────┼──────┼──────────┤│5│蔣王枣│97.4.7│臺南縣新│趁步行之│皮包(內有鑰│㈠被告自白││││16時20分│營市府西│乙○○不│匙2串、信封1│㈡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許│路47巷15│備之際,│個、記事本1│查中之證述│││││號前│自後方搶│本)│││││││走皮包│││└──┴───┴────┴────┴────┴──────┴──────────┘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健保卡1枚│已發還被害人甲○○│├──┼──────────┼─────────┤│2│甲○○自然人憑證│已發還被害人甲○○│├──┼──────────┼─────────┤│3│甲○○臺南縣政府識別│已發還被害人甲○○│││卡1枚││├──┼──────────┼─────────┤│4│甲○○文化中心借閱證│已發還被害人甲○○│││1枚││├──┼──────────┼─────────┤│5│甲○○救國團終身學習│已發還被害人甲○○│││卡1枚││├──┼──────────┼─────────┤│6│甲○○捐血卡1枚│已發還被害人甲○○│├──┼──────────┼─────────┤│7│甲○○職名章1枚│已發還被害人甲○○│├──┼──────────┼─────────┤│8│甲○○記事本1本│已發還被害人甲○○│├──┼──────────┼─────────┤│9│甲○○手機(motoral│已發還被害人甲○○│││)1支││├──┼──────────┼─────────┤│10│甲○○皮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甲○○│├──┼──────────┼─────────┤│11│記事本1本│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物│├──┼──────────┼─────────┤│12│皮包2個│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物│└──┴──────────┴─────────┘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