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與 李淑姿 發生擦撞,應補充「李淑姿未受傷」。
⒉證據欄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傷亡(僅有車損),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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