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台東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11月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再經該院於96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人工湖附近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酒後對交通指揮、道路號誌狀況之判斷力較遲緩,且對車輛駕駛之操控力顯然亦欠佳之情形下,於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停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紙。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
1.26mg/l,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
(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1紙。足以證明查獲時被告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並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於查獲測試時,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三)被告之供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四)綜上證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係於短期間內第3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均甚高,顯見其飲酒後之自制力甚低,再參以前2次並均發生交通事故,1次係於94年11月10日酒後駕車撞及他人,致被告及對方共3人受傷,當時被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脾臟破裂等傷害,對方1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挫傷、左骨骨折及疑似左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另1名則受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現執行之案件),另1次則係於95年4月19日自行撞及安全島而受傷,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號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甚為嚴重,本次雖係違規闖紅燈而被查獲,前2次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檢察官就本案求刑8月,原審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未予說明理由,並未慮及被告多次違法行為對交通安全及自身之潛在危害性,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偏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低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外,益徵被告有悔改之心,惡性尚非重大,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如(三)所述之自身多次經歷酒駕對他人及自己造成之傷害後,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此次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係因酒後騎車行經一小段路(自臺東市人工湖旁騎至更生路)即為警查獲而尚未發生意外,然其行為對行車安全之危害甚大,且前既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於94年11月
10日酒醉駕車肇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尚未審結時,即再犯前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本件,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認本件應量處超過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以上之刑期為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目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然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年間有3次酒駕犯行,每次酒精濃度均在1mg/l以上,請求依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處分等情,惟查,被告第1次酒駕犯行,係在94年11月30日,有95年度偵字第1280號起訴書附卷,而第2次犯行係在95年4月19日,雖該案先執行完畢,惟顯與初犯相隔4月多月,而本次即第3次犯行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與第2次犯行相隔8個月,距前次案件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亦已逾4個月,被告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於短期之1年內多次違反不安全駕駛罪,尚難以上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成癮,或有再犯之危險,且被告現亦因第1次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執行中,本院依其到庭時之狀況並無飲酒成癮後無法自制之各項外部情形判斷,被告並無對酒精需求之成癮狀態。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故尚無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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