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6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0月6日起至126年10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86年10月15日邀同第三人 吳姈勳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72,295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台灣省合作金庫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89年1月12日函復准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1件、資料查詢單、財政部、經濟部函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6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新營市○○○段│1406│建│2299.34│10000分之55│重測前: 王公 廟段││││││││││320地號、面積230││││││││││3.00平方公尺│└──┴───┴────┴───┴──┴─┴────┴──────┴────────┘┌──────────────────────────────────────────┐│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6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花│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備考││││││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圍││├──┼─┼──────┼────┼────┼─┼─┼─┼──┼─┼─┼─┼─┼───┤│001│25│台南縣新營市│台南縣新│15層樓房│75│75│平│鋼筋│12│2.│平│全│重測前│││4│中正路53之5│營市新生│鋼筋混凝│.4│.4│方│混凝│.3│70│方││:王公││││號5樓之2│段1406地│土造│7│7│公│土造│7││公││廟3615│││││號││││尺││││尺│部│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新生段36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