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1312、1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9年2月3日晚上,乙○○邀甲○○一同前往新竹縣○○鎮○○里○○路○○○巷○○號處竊取鋁門,乙○○同意後旋即向友人借推車以便搬運鋁門,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上開處所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門,渠等已將鋁門乙片搬運至手推車上,正在搬運第2片鋁門之際,丁○○因家中飼養之狗狂吠而出門查看,始發現渠等正在竊取鋁門,遂報警處理,乙○○見狀旋即逃逸,而甲○○為警逮捕。
㈡、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7日晚間6時15分,在新竹縣○○鎮○○路○○○號丙○○所經營全湧食品行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110元之啤酒籃乙個及啤酒籃內之空瓶20個,得手後欲帶往回收場變現花用,旋遭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丙○○警詢中之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害人丁○○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全湧食品行之現場照片4張,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甲○○、乙○○就竊取鋁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惟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被告甲○○用以搬運鋁門之推車,雖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乙○○所有, 業經渠 等陳明在卷,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