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匝道逆向行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281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街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位於竹北市○○○路10號之辦公室,後欲返回居所,迨99年2月3日0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南下91公里處,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於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制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