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99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關係,其因細故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傷害部分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被告因細故致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依公訴人之求刑及告訴人乙○○、被告同意之內容,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再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