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7行「99年2月8日18時許」應更正為「99年2月8日18時30分許」、第8行「當日19時許」應更正為「當日19時30分許」、第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騎乘 謝玉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科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甫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9年2月8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國賓飯店內聚餐飲酒,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嗣於2月8日20時38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光華一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59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