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以駕駛堆高機載運木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銪成綜合建材有限公司」前,由路邊橫向駛入車道欲左轉逆行,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駕駛上開堆高機自中平路南向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使貨叉伸入車道,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該堆高機之貨叉插撞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腹部挫傷、肝、脾臟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因肝、脾臟裂傷及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6日竹苗鑑980535字第098530302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
1份、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5幀、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轄乙○○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在卷可查。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且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含補償金15
0萬3,783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200萬元完畢及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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