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系爭土地」後方補充「(面積約四十四平方公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短於思慮,一時貪欲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自行拆除竊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告訴人陳報狀一紙(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