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即以此方式詐得約100萬元。」應更正為「甲○○即以此方式詐得約60萬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前開詐欺罪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本判決當事人之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