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前手第三人 黃永昌 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內湖字第26
698號收件號登記在案,擔保第三人黃永昌之個人借款,但不包括第三人黃永昌擔任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崴公司)保證人之企業貸款(即原裁定債權明細附表編號2-13部分)。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第三人黃永昌對於相對人之個人貸款所剩餘新台幣(下同)2,
597萬4,389範圍內。原審裁定以最高限額抵押總額之全部3500萬元准予拍賣,應有違誤。
(二)第三人黃永昌擔任負責人之漢崴公司於97年8月28日,與相對人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2,00
0萬元整,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嗣後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陸續開立借據動用18筆借款,共計1,993萬1,008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繳付,本金於到期後一次清償,並約定以黃永昌及配偶 王愛惠 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但第三人黃永昌及配偶王愛惠僅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45條規定,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就第三人黃永昌擔任保證之漢崴公司貸款部分,相對人必需先就主債務人漢崴國公司之財產及擔保品求償無著後,方可對於保證人黃永昌求償。準此,相對人逕以對漢崴公司之債權,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不合法。
(三)又第三人黃永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時,曾出示相對人於98年7月4日所開立之未償餘額為2,597萬4,389元,故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永昌雙方即以此一數額作為買賣計算之依據。且第三人黃永昌曾向相對人之經理 劉漢釧 及襄理 張淑芬 表示個人貸款及為企業貸款保證部分應分離,經相對人之襄理表示必須增加企業貸款之擔保品,第三人黃永昌亦同意增加企業貸款之擔保品。第三人黃永昌即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出售後相對人竟拒絕出據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經第三人黃永昌向相對人之經辦人員 黃文賢 取得貸款契約書後,始見在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有不公平之條款,該條款與第三人黃永昌當初之意向完全悖離。上開契約條款為相對人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陷消費者於不利地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契約條款關於抵充條款約定由相對人逕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亦違背第三人黃永昌當初之意向,更與民法第321條應由債務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不合,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相對人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主張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及於第三人黃永昌擔保漢崴公司公司保證人之債權,即屬無據。
(四)本件單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即有不公。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第三人黃永昌過去、現在及未來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依據第三人黃永昌所簽署之國內信狀融資契約(原審卷第26參照),第三人黃永昌係擔任漢崴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黃永昌係一般保證之保證人,容有誤解。故相對人逕請求第三人黃永昌負清償之責,實施抵押權,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向主債務人漢崴公司執行無效果後始能請求第三人黃永昌負保證之責,應屬無據。另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依據首揭說明,即應行形式審查,抗告人抗辯本件不應僅從形式上審查,亦有誤解,其抗辯亦非可採。另抗告人就抵押貸款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影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抗辯,因契約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均無法僅依形式審查而判別,此應為實體上之爭執。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實體上之爭執救濟方式亦經揭示於首開之說明,因抵押權裁定對於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否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