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8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甲○○提起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因而於92年11月7日確定,嗣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阻止乙○○停放機車而發生糾紛,甲○○應可預見在他人牽引機車時,若以強制力踹倒機車,將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在乙○○發動機車欲牽車離開時,突然上前以腳踹倒乙○○之機車,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乙○○商請附近店家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對乙○○恫稱:「要打死你」(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伊因被害人乙○○停放機車之地點阻擋其通路而與之發生爭執,伊明知以腳踹被害人乙○○之機車將導致乙○○受傷,仍因一時衝動而為上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乙○○受傷, 伊復 因一時氣憤對乙○○恫稱:「要打死你」等語(見偵查卷第6、7、32、33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稱: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她在新竹市○○路○○○號附近暫停機車等候友人,被告甲○○表示機車不能停放於該處,正當她想發動機車引擎離開時,被告甲○○突然以腳踹車,導致她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被告甲○○又對其恫稱:「要打死你」(臺語)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26、27頁)。
(三)證人 陳建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其稱:案發當日他接到被害人乙○○求助電話而趕到現場,斯時警方亦已到場處理,被告甲○○在他面前重覆表示欲毆打被害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
(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被害人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員 劉家宏 偵查報告3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21至24、29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前案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內猶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又不知理性解決停車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並恐嚇被害人乙○○,殊值譴責,惟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其中1次未到庭,而未賠償被害人乙○○,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乙○○,被害人乙○○表示不願再試行調解,亦不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99年3月17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