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警秤毛重各壹點柒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伍公克,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六號案件中),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八○之一六號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他命七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目前扣存於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六號),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因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四支,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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