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高碩豐 相對人 高莊秀枝 關係人 高碩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莊秀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碩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碩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碩豐為相對人高莊秀枝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間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高碩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邱于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未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相對人於100年7月27日就醫診斷為失智症和巴金森氏症,之後長期在本院接受治療,病歷記載表示相對人無法站立或自行下床,長期臥床並有長期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於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結果已達到失智症診斷,其中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以及語言功能,均有明顯障礙;根據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之結果及家屬提供訊息以及臨床互動觀察,個案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自我照顧等向度,生活習慣向度則為重度功能受損。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過程中無任何言語回應,定向感受損,無法指出金錢面額。綜合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人陳述,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缺損,其目前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難以回復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同年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關係人長期共同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且願意持續照顧相對人,日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照顧狀況、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工作責任等均了解,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分別具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顧及能力,建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6月28日晟台成字第1070125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107年9月10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及伊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