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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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偉芳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8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偉芳雖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應屬搶奪罪,後案係竊盜罪,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其犯後甚有悔意,且因其本身罹有急性精神疾病,其於搶奪行為及竊盜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一時失慮而罹刑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難謂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緩刑之撤銷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犯搶奪罪,經原審以10
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4年10月30日犯共同竊盜罪,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就上開兩案合併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其中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於106年3月30日確定;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則因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嗣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5年8月30日即故意更犯兩次竊盜罪,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緩刑前之105年9月20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合議庭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但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即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前、後各案中所犯之竊盜罪,均係以相
似之行為態樣違犯,且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足見抗告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所為一再漠視法紀,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且抗告人雖係於前案緩刑前即已違犯後案,但其所犯前案之竊盜罪於105年4月12日即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竟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之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0日仍陸續再犯後案共3次之竊盜罪,益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歷偵查程序後,於前案審理中,非但未能知所警惕,反心存僥倖,而以相似之竊盜手法一再犯案,則其所犯前案顯非一時偶發之犯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正悛悔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要屬有據,爰予准許。
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前案係分別犯
搶奪罪及共同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業如前述,從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前案係屬搶奪罪,與後案係竊盜罪,前後2案罪質不同云云,即無所據。再依後案犯罪情節,抗告人確實於前案審理期間先後再犯竊盜罪,未因前案遭查獲,經偵審程序,而有警惕自身行為之舉,避免再次罹於刑罰,顯見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所顯現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另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一再拒絕接精神鑑定,致無法證明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載明可稽(見該判決書第15頁),是抗告人所稱其於前案之搶奪行為及竊盜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所辯即無可採。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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