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仕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復衡諸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歐仕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並於103年7月4日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
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
3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另案執行拘提時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仕豪之自白│證明其於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