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陸躍文
謝淵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070013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躍文、謝淵瀞共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共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25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美術館)後方公廁。
(三)行為:在上揭地點施放煙火,離去時未將殘留火花澆熄,殘火引燃紙箱而起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陸躍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謝淵瀞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四)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2人共同以施放煙火後未澆熄殘留火花引燃紙箱起火,其等在美術館後方公廁旁因殘火引燃紙箱起火,有火勢蔓延之危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
被移送人2人共同實施違反前揭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無故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移送人陸躍文自陳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8頁參照);被移送人謝淵瀞自陳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