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鳴程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鳴程與 陳雪華蘇裕 祐夫妻為朋友關係,蕭鳴程因其父親之手機遺失,懷疑係陳雪華所竊取,遂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雪華,要求其與 蘇裕祐 至蕭鳴程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說明。陳雪華與蘇裕祐於翌(8)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蕭鳴程上開住處後,先由陳雪華向蕭鳴程及其母說明並無竊取其父手機,蕭鳴程因不滿陳雪華否認偷竊,竟與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蕭鳴程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群組內上開男子到場後,推由上開到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鋁棒、板金及椅子等物,毆打蘇裕祐,致蘇裕祐受有腦顱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開放性傷口、手肘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裕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鳴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祐於警偵及原審指訴之被害情節、證人陳雪華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證人 王俊坤 於警偵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蘇裕祐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1日、105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原審106年7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蕭鳴程105年09月24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不滿告訴人配偶陳雪華否認竊取其父手機,欲教訓告訴人蘇裕祐,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群組內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分別以徒手、或持器物毆打蘇裕祐成傷,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該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未下手實施毆打傷害行為,然被告既與該數名成年男子事先同謀,再推由該數名男子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自屬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傷害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而為未參與犯罪實施之同謀共同正犯,被告應對於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謀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認陳雪華竊取家人手機,與告訴人、陳雪華等人理論未果,即聯繫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到場,分別以徒手或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專科學生、經濟貧寒,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安全帽、鋁棒、板金及椅子,雖為供被告及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復均未扣案,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雖於原審否認犯罪,如今無欲再做任何辯解,願意坦承犯行,以示悔改之意。被告亦積極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尋求原諒。告訴人表明無欲與被告和解,被告深表遺憾。原審量刑明顯過重,請審酌被告在二審坦承犯罪,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之前無任何不良素行,現仍在技術學院五專部三年級就讀,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為緩刑宣告,以利自新及繼續學業云云。惟按:
(一)法官在刑罰裁量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必須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酌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因悔悟而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人格更生之表示。於告訴乃論案件,益特別重視告訴人之意見,以為科刑裁量輕重之審酌要項。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有叫人來與告訴人等理論,否認傷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警詢筆錄記載與其所表示意思不符云云。原審因而勘驗被告105年9月24日警詢光碟,查明警詢筆錄與被告警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3至90頁),復依聲請傳喚證人蘇裕祐、陳雪華、 林麗娥 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28至157頁),待事證已明,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時,始審結本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表示願意認罪等語,然審酌被告直至案件上訴第二審階段始行表示認罪,原審已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勘驗警詢光碟,並相關證人往返法院、舟車勞頓,花費交通成本,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直至訴訟後期階段始表示認罪,且先前否認犯行已造成整體社會、訴訟、時間資源之成本浪費,面對調查程序已盡,事證明確下,始行認罪,是其於本院所為認罪表示,實難給予刑度減讓。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於二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據此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表示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告訴人表明無欲與被告和解,致未能和解成立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則此項量刑因素自無變動,且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上訴意旨謂被告已表示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之意,應從輕量刑云云,難認為有理。至於被告目前現仍在技術學院五專部三年級就讀等情,亦為原審量刑時審酌。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所受一切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受傷的地方還是會痛,沒辦法搬重物,有時會嘔吐,原審判7月覺得有點太輕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認為非無惡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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