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3、4、5、6、7號再抗告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秋雄 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110、111、112、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應以有無實際需要為要件,相對人除 陳勝勇 外,原即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本身即為公司負責人,平日即由渠等負責製作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至持有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對公司業務及財產資料知之甚詳,原法院未予詳細調查,一概謂相對人得選派檢查人檢查伊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合,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臺南地院固於106年6月19日開庭給予兩造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對於伊主張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乙節,卻未為實質調查。另臺南地院裁定選任檢查人 余文彬 會計師,並未再給予伊表示意見,即選派該名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余秋雄等五人於106年5月26日各自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聲請時,均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司字第15至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司字第19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復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臺南地院因認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於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准許相對人余秋雄、 余東鑫 、 李宗貴 、 呂玉安 、陳勝勇聲請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則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抗辯臺南地院未為實質調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違誤云云,惟臺南地院既已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調查,尚難指為未實質調查,且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依前開說明,非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二)再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須有選派檢查人之實際需要,否則即係藉機干擾公司經營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余秋雄、余東鑫、李宗貴、呂玉安、陳勝勇五人,既均具有再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各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實際需要云云,核係強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委無足取。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藉機干擾公司經營之事實,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涉嫌侵占之告訴狀及其與相對人呂玉安、李宗貴間有訴訟糾紛之刑事告訴狀、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字卷),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該等刑事及民事糾紛,尚難認相對人即有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原法院不予審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除陳勝勇外,原即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對公司業務及財產資料知之甚詳云云,並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司字卷)。惟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身兼董事職務之股東,自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余秋雄、余東鑫、李宗貴、呂玉安為公司董事,本身已參與經營,對公司業務及財產帳冊知之甚詳,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原法院以裁定維持臺南地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再抗告人再抗辯臺南地院裁定選任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並未再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選派,於法未合云云。惟臺南地院於106年6月19日調查時,即諭知兩造法院將洽詢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檢查人名單,如兩造有意見應於一個月內具狀表示意見,且告知將於一個月後裁定。是臺南地院業已告知法院將進行之程序,且於會計師公會在106年8月11日回函後,始於同年月23日裁定選任檢查人,所為程序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未依法院之諭知具狀表示意見,且未自行閱卷,尚難謂法院有何損及其程序權之保障。至於臺南地院依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名單,審酌該名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能適任對於抗告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乃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核係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均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臺南地院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依法踐行必要之訊問程序,並選派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具有相當學識、經歷及專長之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對於再抗告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