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第3列之「以行動電話」補充為「接續以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陳品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存在,然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彼此並具有時、空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告訴人 陳美玉 之同一生命、身體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警職,每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要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