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
偽造之「 吳合典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吳合典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南投市營盤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營盤國小)前校長(現調任同縣名間鄉田豐國小校長),丁○○為該校前代理總務主任(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退休),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營盤國小校舍因九二一震災遭受損害,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由臺中市 龔瑞琦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教育部校園重建工程招標,經由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七百十六萬八百五十二元得標,並核定該校工程管理費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該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開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完工;乙○○、丁○○見該校前總務主任吳合典亦有參與工程規劃事宜而有加班情事,竟未經吳合典之授權,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替吳合典申報加班,丁○○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吳合典」印章一枚,持以在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簽到簿及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上接續偽造吳合典之印文,並在簽到簿上偽簽吳合典之署名,而偽造吳合典之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營盤國小申請核撥工程管理費、南投縣政府核銷工程管理費之正確性及吳合典;嗣丁○○持上開文件連同乙○○、丁○○、營盤國小出納 陳貴珍 、主計 李春風 、庶務 李育慧 等人填具之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及簽到簿,依程序送經該校主計員李春風、人事主管陳貴珍及校長乙○○等人核章同意後,函報南投縣政府核銷,惟遭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以不符合每日加班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之規定及每小時金額錯誤等原因退件三次(吳合典部分僅前二次被指錯誤),嗣南投縣政府教育局輔導員 廖宜新 指導丁○○正確申報方式,丁○○再接續重新以上開方式偽造吳合典之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等公文書,並在簽到簿、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上偽造吳合典之印文及署名後,連同乙○○、丁○○、陳貴珍、李春風、李育慧等人重新填具之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簽到簿等資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報南投縣政府而行使,經廖宜新及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課員 陳明珠 等人核章同意核銷撥付工程管理費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予營盤國小,再由營盤國小撥付給上開申報加班之人,而吳合典之加班費五千元,因吳合典自認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未參與學校重建工程督導等業務,不應請領工程管理費而拒絕受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坦承,伊等未事先徵得吳合典之同意即由丁○○在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簽到簿及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上蓋「吳合典」之印章、簽吳合典之姓名,替吳合典申報加班三次(前二次被指錯誤遭退件)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吳合典有加班,伊等為了保全他的權益,就主動幫他報加班,沒有先經過他的同意,也不必經過他的同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受校長乙○○之指示,且因為吳合典是合作社理事主席,是伊上司,平常跟伊很好,為了他的利益及權益,所以就拿學校幫吳合典刻來處理合作社事務所用之印章幫吳合典報加班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經歷)‧‧八十八年調至南投縣營盤國小服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至名間鄉田豐國小擔任校長‧‧」「九十年年底,我指示丁○○趕快辦理工程管理費等核銷作業,前述吳合典申報加班費之監工日誌、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等資料是由丁○○整理申辦的,並非吳合典依程序填具申辦,我有核章同意」等語。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歷)‧‧九十年二月一日接任南投縣營盤國小總務主任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前總務主任吳合典有參加規劃階段,他的加班費我有核章同意,但他認為他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才開始動工,因此他不願意領取加班費,所以他的加班費五千元繳回國庫」「他認為他雖然有參加規劃,但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動工時他已經退休,因此他不願意領取加班費,所以他的加班費五千元有繳回國庫」「建築師假日到學校測量他會陪同,因此我認為他有,而且校長也認為他有加班事實,於是指示我替他申報」「因吳合典時常去美國,我找不到他人,監工日誌內簽名是由我代簽的..」等語。
㈡證人吳合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經歷)‧‧四十五年調至營盤國小服務,五十年並開始擔任總務主任至九十年二月退休為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當時營盤國小校長是乙○○,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調往名間鄉田豐國小校長,九二一大地震時的總務主任是我本人,我在九十年二月間退休後,由丁○○代理總務主任至九十一年二月退休」「營盤國小九二一重建工程係由教育部補助興建,當時學校組成營繕工程小組,由校長乙○○、總務主任我本人、事務組長李育慧、家長會長 劉志文 及教導主任 黃永隆 等人組成,當時由營繕小組將學校的設備需求、校舍數量等需求報請教育部核定,由教育部和縣府遴選建築師設計,設計圖在教育部審核通過後,由教育部負責審查價格標,營建署負責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營盤國小九二一校舍重建工程在九十年一月間完成發包,我則在同(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亦即我在工程簽約前退休,因此,有關該工程簽約、施工、監造、驗收等,我則不清楚」「在今(九十一)年四月間,學校主計 蔡麗惠 通知我到學校領取五千元加班費的公文庫支票,次日我即前往學校瞭解事情原委,當時我認為我早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並未參與學校重建工程督導等業務,按理不應請領工程管理費,且學校事先亦未告知申領,因此我才拒絕領取該筆款項,事後,校長乙○○打電話到我家向我表示,該五千元工程管理費是學校給我的點意思,表示對我的過去在規劃階段的一點酬勞,但我認為我退休後並未至工地督導,且未簽到、用印申領,因此我還是不願領取該五千元,校長乙○○在電話中表示若我不願領取該五千元工程管理費,則將辦理繳庫手續,我認為繳庫才是正確的會計程序,因而我沒有意見,惟事後經我瞭解,校長乙○○指示李育慧代領該筆款項,再以我同意採捐贈方式,將該五千元工程管理費捐給學校,實際上我並未同意領取及捐贈該筆工程管理費給學校,校長乙○○前述作為已嚴重影響我個人權益」「因我在該工程發包後即退休,因而未參與該工程之督導或監工等職務」「我基於退休後,校方各項業務可能仍須使用我的私章,因而我曾將我的私章放置在學校出納陳貴珍處,並要求他在用印前需經我同意方可用印,該印章在發生前述工程管理費領取爭議後,我曾詢問陳貴珍是否曾使用我的印章在各項公文或經費申報核銷,渠表示該印章在我退休後未曾使用過,亦未使用申報核銷該工程管理費,目前我已將該印章收回放在我家中,我亦未同意學校以我名義辦理前述工程管理費之申報及核銷」「該加班簽到簿(營盤國小九二一校舍重建工程簽到簿影本)之簽名並非我所簽的,以我與丁○○主任共事三十餘年,該簽到簿的簽名應該是丁○○的筆跡填寫的,該工程發包錢之規劃、測量設計等工作,需要加班協調事項,我均利用上班時間,以公差方式外出辦理的,我已領有公差出差差旅費,我並沒有另外申請該工程的加班,亦沒有同意或委託丁○○代為簽名加班及申請該工程之加班費」「該請領清冊上『吳合典』的印章並非我所有,亦非我所用印的,我並未授權委託學校刻印及同意蓋章,該印章更非我原留在學校出納陳貴珍處保管的印章」「我事先未接獲校方任何人通知我要請領加班費,若有人通知我,我亦不會同意學校為我申領該工程之加班費」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稱:「(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其他簽名及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同意蓋的,簽到簿筆跡不是我的,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章」等語。
㈢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吳合典上開供
述內容,僅就其未加班部分否認與事實相符,對該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異議,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參酌:Ⅰ偵查卷附營盤國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據影本一紙,載明:「新台幣五千元係是經校長打電話確認吳合典主任將工程管理費五千元捐給學校」「(列入本校雜支)」「( 簡淑芬 5/8收伍仟元轉入雜收費)」「(領款人:李育慧(代領)」等語。Ⅱ偵查卷附南投縣營盤國小加班費請領清冊、南投縣營盤國小加班請示單、南投縣營盤國小重建工程監工日誌等影本上,吳合典部分原請領五千元加班費,經刪改除去,並加註:「90.2.1退休無實際監工之工程管理費溢領繳款公庫」字樣。Ⅲ被告二人就未經吳合典同意,擅自在其退休後,辦理加班費請領事宜,已據彼等自白在卷等情,被告乙○○、丁○○既未事先徵得證人吳合典之同意即擅自簽署吳合典之姓名、蓋用「吳合典」之印章,即非法之所許,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營盤國小申請核撥工程管理費、南投縣政府核銷工程管理費之正確性及吳合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清冊上「吳合典」印文之印章,依證人吳合典所證,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伊所用印,伊並未授權委託學校刻印及蓋章,該印章更非伊原留在學校出納陳貴珍處所保管之印章,合作社對外行文應是用學校之名義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盜用吳合典之印章,尚屬無據,應認被告丁○○替吳合典申報加班所用之印章確屬偽造無訛,併予敘明。
三、按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係公務員因辦理所掌公務而有加班情事,欲申報加班、請領加班費所填具,用以請示單位主管,及表示應領金額已經領訖,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而在簽到簿上簽名用印僅係為證明有於該時段到場加班之事實,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均合先敘明。核被告二人未經吳合典之同意即擅自替吳合典填具申報加班之資料並持向南投縣政府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吳合典之署名、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在簽到簿、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上偽造吳合典之印文、署名雖無偽造公文書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印文、署名部分,係基於單一偽造印文、署名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而同被吸收。其等替吳合典申報加班雖因申報不合規定而遭縣政府教育局退件二次,共計申報三次,惟該三次申報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密切接近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未記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係記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二人偽簽吳合典署押,盜用(應係持偽造)吳合典印章在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等資料上,並函報南投縣政府之事實,前開論罪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併予指明。被告二人分別利用彼等擔任營盤國小校長及代理總務主任機會,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二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件犯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其等為酬庸總務主任吳合典任內對工程之付出,而在吳合典未同意之情形下,申報加班費,金額僅五千元,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偽造之吳合典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替吳合典申報加班資料上偽造吳合典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前二次擅自為吳合典申報加班而被退件之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加班費請領清冊、簽到簿等文件業經被告丁○○燒毀,已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而營盤國小所留存之吳合典申報加班資料影本即被告丁○○第三次申報之資料,除加班費請領清冊一紙外,核與呈報於南投縣政府之資料相同,其上偽造之吳合典印文、署名,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原審法院就被告等所涉貪污及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部分,以證據不足為無罪認定,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就之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雖僅就原審法院所認定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依刑法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指摘,而就原審法院認定無罪部分未予上訴,然因起訴意旨認所犯各該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等所涉貪污罪嫌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乙○○係營盤國小前校長(現調任同縣名間鄉田豐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學校一切行政等業務;丁○○為該校前代理總務主任(九十一年二月退休),負責承辦該校工程管理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於南投縣南投市營盤國民小學校舍因九二一震災遭受損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由臺中市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營建署代辦教育部校園重建工程招標,經由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得標,並核定該校工程管理費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該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開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完工,依「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該工程管理費應動支於工作人員差旅費、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項目。詎被告乙○○、丁○○二人,明知校長及學校兼任行政職人員,於寒暑假時,平常日應該每天到校上班,上班時間內不能再申報加班,且平常上班日之申報加班,每天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時任營盤國小校長之被告乙○○指示時任營盤國小總務主任之被告丁○○,先由被告丁○○以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間上班時間內加班為由,以被告乙○○、丁○○及偽簽並盜用當時已退休之前總務主任吳合典署押及印章之方式,製作渠等三人不實之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等資料,並依程序送經該校主計員李春風、人事陳貴珍及校長乙○○等人核章同意後,函報南投縣政府圖謀虛報核銷,惟遭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以不合規定退件二次(應為三次)。嗣被告二人為規避申報加班每天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每人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之限制,竟由被告丁○○以原加班時數及金額之前題下,再另行製作乙○○、丁○○及偽簽、盜用吳合典之署押、印章等三人,在工程招標施工前至完工後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製作不實之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等資料,經前開程序核章,以符合形式上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再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教育局輔導員廖宜新及主計室課員陳明珠等人核章同意核銷撥付款項,核被告乙○○、丁○○二人分別虛報一九二小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九十八小時)及二一六小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六十二小時),共詐領工程管理費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另虛報吳合典加班費五千元部分,因吳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而工程於同年二月三日才動工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拒領。被告乙○○竟指示李育慧代領該筆款項,捐贈予營盤國民小學而製作不實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吳合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吳合典、陳貴珍、李春風、陳明珠、廖宜新等人之證述、學校申報加班費請領清冊等憑証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是按照加班事實請領加班費的,並沒有虛報詐領的行為,剛開始因為不曉得那些規定,才會被縣政府退件,後來延長加班時段伊都有配合工程的需要確實有到學校加班,吳合典亦有加班,伊等才會為了保全吳合典之權益,主動幫他申報加班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退休前一年,總務主任吳合典退休,縣政府沒有派總務主任接任,因為伊最資深,所以校長指派伊接任,伊因為沒有這方面的經驗,都是經過校長的指示伊怎麼做,伊從八十九年七月重建規劃開始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結束均有參與重建工程並有加班,九二一震災重建因應措施規定重建人員加班不受時數的限制,但縣政府教育局人員不瞭解規定,所以伊一共送了三次都錯誤,第四次才通過,第一次廖宜新退件給伊,伊就根據廖宜新下給伊的條子下去做,並非意圖要詐領加班費等語。
五、本院查:㈠緣於南投縣南投市營盤國民小學校舍因九二一震災遭受損害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由臺中市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營建署代辦教育部校園重建工程招標,經由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得標,並核定該校工程管理費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該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開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完工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營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九一三0八號函暨所附營盤國小震災後校園重建工程決算書等影本附原審卷、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呈、收據影本附偵查卷可憑。
㈡依「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上開工程管
理費應動支於工作人員差旅費、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項目。又,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為搶救震災災後之重建工作,乃經院會決議呈請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即刻採行各項應變措施,並主動邀集各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開會,研商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如何有效支援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事宜,就人力運用、休假加班、辦公時間、福利互助、急難貸款等方面研議因應措施,簽奉行政院核定實施「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因應措施」,其中第二項關於「彈性處理各項差勤管理及考核訓練」第二款規定:「參與九二一大地震救災或災後重建之機關或人員..,其加班時數逾時加班部分,得不受每月三十小時之限制,並授權各機關學校首長視災情依規定按實自行核定」,被告二人因辦理災後重建校舍工程事務而加班,應有上開因應措施之適用,即不受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人政肆字第四○七○一號函所頒「加班費支給標準及管制規定第三條「每人每月加班以不超過三十小時為限」之限制。㈢被告二人於施工期間確有大量加班之事實⑴證人即營盤國小校園重建工程設計建築師龔瑞琦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教育部遴選為此部分工程設計及監造的建築師,正式獲得通知是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之前,學校方面要製作建築規劃說明書及需求表,各個學校會將需求統一報到南投縣教育局,教育局彙整後送到教育部,教育部才發遴選的公告,伊要透過需求表才知道營盤國小的需求,所以遴選前的三個禮拜伊就拿到需求表了,是登載在一本冊子裡面;工程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完工,完工後展開所謂的驗收作業,一般就是分初驗、複驗,其實還有很多現場的工作在進行,所有事情結束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伊等才取得南投縣政府發的使用執照,所以這之間伊等都有工作;當時校長的辦公室就在伊等基地旁邊,所以伊等去的時後,都可以方便的找到校長,工作上的聯繫討論應該沒有困難障礙;伊是不定時在現場,去的時候不會刻意的去找丁○○,如果是工作上需要的聯繫大部分都找得到人等語。
⑵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二月間伊
擔任營盤國小工程工地主任,係寶祥營造公司調伊到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動工典禮、開工伊都有到,同年九月開學後才離開,當工地主任時,校長乙○○都有在工地巡視,暑假期間是也是,伊等施工期間看到校長都會打招呼,常常可以看到校長,有困難都會找校長協調,當時的總務主任丁○○也都有在場監工,晚上有時也看得到,伊等工程從開工到完工,都沒有休息,早上八點到晚上六點,有時候加班到八點多,有時加班到晚上十一、十二點都有,工程前後期比較常加班,伊整天都在工地,但不是都會特別去與被告二人見面,幾乎每天都可看到,有時候一天可以見到好幾次,很頻繁就是了。該重建工程非常趕,休假很少,前三個月幾乎沒有休假等語。
⑶證人 陳威 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營盤國小重建工程
水電及消防部分之現場工作人員,伊於九十年二月間開始進場,在裡面施工約一年,施工期間,校長乙○○都全面的與伊配合,要找他的時候都可以找到他,暑假期間也一樣,下班後也可以找到校長,但水電加班不多,加班時校長也都在工地,施工期間丁○○也都在現場,有時加班到晚上九、十點,有時到凌晨一、二點,他都在監工,伊工作時間是從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九點,每天都會去,每天都可以看到被告二人,他們都在監督,到處看看巡視等語。
⑷證人 高炳南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龔瑞琦事務所的工
程人員,負責本案的設計監造工作,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開始到現場監工,在工地期間,有看到校長及丁○○主任,他們去的時間在早上或下午都有,有時候我們在忙,也不會特別注意,寒暑假也可以看到,簡主任會巡視現場,問伊等進度是否有落後,伊等都會跟他報告等語。
⑸此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有主持營
盤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協商會議,被告二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均有參與該校校園重建參與式規劃設計第二次會議,被告乙○○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亦有出席規劃設計第三次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營盤國小校園重建工程確實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即開始規劃設計,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使用執照核發以前,該工程相關工作均持續進行,被告乙○○時任營盤國小校長,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以教師身份列席參與規劃設計會議,並於九十年二月間開始代理總務主任之工作,於工程期間被告二人均有在夜晚及寒暑假到校加班等情,應堪認定。
㈣部分申報加班時間係於法定上班時間且與實際加班情形不符
,係行政疏失,被告二人並無貪污犯意⑴依卷內相關加班請領清冊所載:被告乙○○陳報之加班時數
為四百九十小時,被告丁○○陳報之加班時數為四百七十小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有下列瑕疵:Ⅰ第三次及第四次陳報加班日期及時報不一致,果若被告二人確有加班之事實,對於已經實際加班之日期、時數,事後如何能更改或調整日期或時數?任意更改日期、時數即與真正加班日期或時數不符,何以不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Ⅱ公務員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隔週休二日,即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為休息例假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週有兩日休息例假日。被告乙○○第四次陳報加班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三週)、八月五日(第一週)、九月十六日(第三週)、九月三十日(第五週)、十月七日(第一週)、十一月四日(第一週)、十一月十八日(第三週)、十二月十六日(第三週);被告丁○○第四次陳報加班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一週)、十月二十一日(第三週);均是週六法定辦公時間。Ⅲ第四次陳報加班時間,其中被告乙○○部分: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週三)上午加班四小時、十月二十四日(週二)上午加班四小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週四)上午加班四小時、九十年二月二日(週五)八日(週四)十二日(週一)十六日(週五)上午各加班四小時、二月六日(週二)上午加班二小時、七月十二日(週四)十三日(週五)二十三日(週一)二十五日(週三)上午各加班四小時、八月二日(週四)八日(週三)九日(週四)十日(週五)上午各加班四小時;被告丁○○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週四)下午加班四小時、九十年二月二日(週五)八日(週四)十二日(週一)十六日(週五)下午各加班四小時、二月六日(週二)下午加班二小時、七月十二日(週四)十六日(週一)下午加班各四小時、七月二十日(週五)下午加班二小時、八月一日(週三)三日(週五)七日(週二)九日(週四)十六日(週四)下午各加班四小時、八月二十日(週一)下午加班二小時;亦均為上班日之法定上班時間等情。
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因應措施:「..加
班時數逾時加班部分,得不受每月三十小時之限制,並授權各機關學校首長視災情依規定按實自行核定」,已見前述,是被告等既係參與九二一大地震災後重建之人員,對於加班逾時部分,自不受三十小時之限制。查就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辦理監工加班,相關加班費之審查核銷作業,依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由我製表,再經人事、主計、總務審查,經校長同意,送請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審核,核可後撥款,有關加班費之審查核銷作業應依省公報規定,並要核對加班工作是數及時數等需合乎加班規定」等語,另就何以前後四次向縣政府陳報上開加班資料之原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之前曾呈報一份遭縣府教育局國教課以加班時間、日期不合規定退件,為了符合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的規定,於是我重新填寫一份呈報縣政府,又遭縣府主計室以每小時金額不對退件,我於是再填寫第三份重新呈報,實際上加班總時數並沒有變動,只是為了符合加班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的規定」「是因縣政府退件,為了符合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超過三十小時的規定,才會重新填寫將時間延長」「寒暑假相關加班規定我並不清楚,要問校長或主辦人員,加班最高時數仍有限制,即平常日每天不能超過四小時,例假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每月不超過三十小時」等語,參酌:Ⅰ證人即承辦校園重建業務之南投縣政府教育局輔導員廖宜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核的標準是加班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我們核對的是,一個人的每日加班時數及每月加班時數是否超過,不合規定就退件,最後一次核准加班費是在沒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下通過的。開工之前加班亦可請領,只要與工程有關即可等語;Ⅱ證人即負責南投縣政府代辦經費審核業務之縣政府主計室主計陳明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南投縣政府對於國小校長及主任、主計、出納、人事等兼任行政人員,於平常上班日及例假日辦理加班,..但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上述人等的加班費用是由學校自己審核後,檢附『加班請示單』、『加班請領單』、『加班簽到簿』等給南投縣教育局,經教育局核章後,送交主計室審核無訛後便付款,主計室僅審核預算及程序是否無誤,詳細加班內容由學校校長及學校審核人員審核」等語,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在工程管理費項下,事由與工程相關,每日有加班不得超過四小時之限制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係為符合上開加班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之規定,而在總加班數不變之情形下,多次調整其加班日期及各自時數,其等未依實際加班情形,且不知適用上開因應災後重建之特別規定,以致左支右絀、動輒得咎。被告等人於重建期間既有經常性、長久性之加班,已見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實際之總加班時數低於彼等分別申請之時數,則被告等是否確有貪污犯意即有合理懷疑。
⑶證人吳合典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重建之後的工作伊沒有參
與,只有參與規劃部分,但是都沒有加班,都在上班時間規劃的,伊有參加營盤國小的規劃設計會議,但那是上班時間,伊參與之鑽探地質工作也都是在上班時間云云,惟:Ⅰ證人吳合典確實有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參與營盤國小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協商會議,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七時三十分許亦有參與該校校園重建參與式規劃設計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Ⅱ證人龔瑞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獲得教育部遴選為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工程師後,即陸續展開包括委託地質測量公司,從事地質鑽探等工作,從設計到施工,伊多次進出營盤國小,包括暑假期間,每次均會到校長室找校長,大都可以找到,吳合典是當時的總務主任,會議時,他與校長都有參加,籌辦前期是吳合典承辦等語,是被告二人辯稱:吳合典確有加班等語,尚非無據,證人吳合典前開證詞既與書證所示不符,即難逕予採信。故被告二人縱未經吳合典之同意即擅自替吳合典申報加班,惟證人吳合典確有加班之事實,已如前述,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填載吳合典加班之時間確屬虛偽,已難認定其等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證人吳合典既有加班,被告二人為吳合典申報加班亦難謂具有為吳合典「不法」所有之詐取加班費意圖。而證人吳合典事後拒絕受領加班費,被告乙○○縱有指示該校出納李育慧將吳合典之五千元加班費捐予學校,惟證人吳合典拒絕受領並非被告乙○○事先所預期,自難認被告乙○○指示被告丁○○替吳合典申報加班之始,即有為營盤國小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就於加班後更改調整日期及時數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記不實部
分,按上開罪名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虛報加班情事,被告等人依法即應受領上開給付,雖因被告等及縣政府承辦人員不諳災後重建法令,為符合原先規定,致有不符合實情之記載,然此既不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難以該罪相繩。
㈥至公訴人指被告乙○○指示李育慧代領吳合典拒絕受領之加
班費,捐贈予營盤國小而製作不實之收據部分,查證人李育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收據不是伊寫的,可是領款人是伊寫的,因為那時伊擔任出納,因為當時有工程管理費的錢發下來要給領款人,後來只剩下那五千元,當初是有人交給伊要伊代領,但是是誰伊已經忘記了,所以伊就在領款人項下簽名並註明代理,伊只有蓋領款人、經收、出納部分,收據上所載「經校長打電話確認吳合典主任將工程管理費伍仟元捐給學校」等字樣不是伊寫的,是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證人 簡淑芳 證稱:(問:對於吳合典五千元的事情是否知情?)來龍去脈伊不是很清楚,李育慧第一次給伊的時候收據上面只有領款人部分是空白的,其它都已經寫好了,上面的章也都蓋好了,伊那時是擔任學校雜收支的出納,因為李育慧老師交給伊處理的目的就是要轉到學校的雜收入帳,伊說錢不是伊的,領款人不應該伊簽名,伊沒有簽字也沒有收錢,後來第二次李育慧再交給伊時領款人上就已經簽上李育慧的名字,為何由她簽名,伊就不清楚了。因為領款人部分已經簽名,所以伊在上面註記「五月八日收五千元轉入雜收支」後入帳,只有這行字樣是伊簽的,伊就把錢轉到這個帳戶去了,錢是現金,轉入之後收據就還給李育慧了,過一陣子後,聽李春風說校長說那筆錢要繳庫,還蠻急的要領出來,領款日應該就是繳庫日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李育慧確實有替營盤國小代領該五千元之加班費,並由證人簡淑芳轉入該校雜收入帳中,僅事後因故又領出該筆款項繳回公庫,則上開收據並無不實之處;至該收據上所載「經校長打電話確認吳合典主任將工程管理費伍仟元捐給學校」等字樣,僅係附註李育慧代領該筆款項之原因,與該收據文書係表示收訖款項之用意無關,縱有不實,亦難認有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並無確據足以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誤載為偽造署押、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一│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偽造「吳合典」印文一枚│││一份│(其上姓名欄之記載僅在識別加班人為誰,並不│││(呈報縣府版)│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二│加班費請領清冊一紙│偽造「吳合典」印文三枚│││(呈報縣府版)│(其上姓名欄之記載僅在識別請領者為誰,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三│加班請示單二紙│偽造「吳合典」印文共六枚│││(呈報縣府版)│(其上姓名欄之記載僅在識別加班者為誰,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四│簽到簿三紙│偽造「吳合典」署名共七枚│││(呈報縣府版)│偽造「吳合典」印文共九枚│├──┼──────────┼─────────────────────┤│五│加班費領清冊一紙│偽造「吳合典」印文一枚│││(留存學校版,見偵卷│(其上姓名欄之記載僅在識別請領者為誰,並不│││第三九頁)│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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