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洋順山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洋順山海有限公司(下稱洋順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0日至96年12月30日止,惟被告洋順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積欠本金1,597,32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之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紙、基本資料查詢單之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因商品遭海關查扣,致經營突生困境,但仍願盡力清償債務,惟希望法院能促使原告同意降低利率,並延緩清償期限等語。惟查,⒈系爭借貸係屬無擔保借款,被告洋順公司除提供資產證明
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於借據第2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
「利息按年率7.975%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002%計付」等語,此有借據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告並陳明目前利率為年息6.15%,不同意再降低上開約定利率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尚無從依職權命原告同意調整該約定之利率。
⒉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系爭債務亦未提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計劃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執之不為給付,自不足採取。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7,32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