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南投縣南投市營盤國民小學(下稱營盤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學校行政等業務。簡火連(已判刑確定)為該校前總務主任,負責承辦工程管理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營盤國小校舍因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受損,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校園重建工程招標事宜,經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得標,並核定工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工程管理費應動支於工作人員差旅費、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項目。被告及簡火連明知校長及學校兼任行政職人員於寒暑假期間,平常日應到校上班,上班時間不能申報加班,平常上班日申報加班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仍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被告指示簡火連製作不實之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等資料,虛報被告、簡火連及已退休之前總務主任 吳合典 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間上班時間內加班,並於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請領清冊上偽造「吳合典」署押及盜用其印章,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教育局以不合規定退件二次。被告、簡火連為規避申報加班之限制,復由簡火連另行製作被告、簡火連及吳合典在施工前至完工後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之不實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等件,偽簽「吳合典」署押並盜用其印章,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報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同意核銷撥付,被告及簡火連因而各詐得工程管理費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另虛報吳合典加班費五千元部分,因吳合典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而拒領。被告遂指示出納 李育慧 代領後捐贈營盤國小,並製作不實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吳合典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因應措施」規定:「……加班時數逾時加班部分,得不受每月三十小時之限制,並授權各機關學校首長視災情依規定按實自行核定。」被告既參與九二一震災後校園重建工作,對於加班逾時部分,自不受三十小時之限制(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復以被告為符合加班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之規定,在總加班數不變情形下,多次調整其加班日期及時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申請加班之時數高於實際總加班時數,即難謂有貪污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七行)。既認被告參與災後校園重建工作,對於加班逾時部分,不受三十小時限制,又謂被告係為符合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之規定,在總加班數不變情形下,調整其加班日期及時數,所為論敘,前後齟齬,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允宜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判決謂吳合典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雖證稱:「重建後的工作我沒有參與,只有參與規劃部分,但是都沒有加班,都在上班時間規劃的,我有參加營盤國小的規劃設計會議,但那是上班時間,我參與之鑽探地質工作也都是在上班時間」等語。惟吳合典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參加校園重建協商會議,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及七時三十分參加校園重建規劃設計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參酌證人 龔瑞琦 、 宋輝山 之證言,吳合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為配合鑽探公司勘察工地等工作,需每日加班,故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四日及二十八日確有加班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二十一行)。則原判決認吳合典參加校園重建協商會議、校園重建規劃設計第二次、第三次會議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與前述之加班時間不相符合,已有可議。且原判決援引宋輝山所稱:「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進行工地勘查、收集資料……等工作」之語,係節錄自宋輝山之書面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理由內未置一詞加以說明,亦嫌欠洽;且所援引龔瑞琦、宋輝山之陳述,並無吳合典因參與校園重建工作而加班之相關內容,又何以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非無疑。吳合典對於其參與校園重建規劃設計會議及鑽探地質工作,均在上班時間,未曾加班等情,既迭經其陳述明確,究竟其陳述有何虛偽不實,致不足採信,判決內復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遽為判決,殊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乃原判決違誤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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